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10.04
【字 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施行日期】2022.10.0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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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内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和研究,决定对26件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7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警报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赋权事项清单,承接相应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违反规定,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违反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修改为“执法机关”。
  (十)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对《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五、对《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
  六、对《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连续为其缴费满6个月以上。”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增加产假6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配偶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男职工,享受15日的护理假津贴。”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七、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修改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
  八、对《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心城区湖泊禁止生产经营性渔业养殖,新城区湖泊禁止围网、围栏、网箱养殖和投施肥(粪)养殖,禁止养殖珍珠。
  “新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功能定位,划定辖区湖泊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指导、监督湖泊水产养殖活动。新城区人民政府对水质恶化的现有养殖湖泊应当实施产业结构调整,并开展湖泊养殖污染治理。”
  九、对《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造成损毁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中的“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
  十一、对《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九项。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
  十二、对《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对《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
  (二)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十四、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第四款,内容为:“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可以不同用途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照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二)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第四款,内容为:“人民法院裁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执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
  十五、对《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独立地下空间不得单独进行商业开发”。
  十六、对《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滴漏。”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七项。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删去第三项和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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