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玉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江玉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酒店管理学习课程【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汉平刘忠陈小萍 
【审理法官】余汉平刘忠陈小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玉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当事人】江玉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当事人-个人】江玉云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炒豆腐
【代理律师/律所】党伟华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李霏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党伟华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李霏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党伟华李霏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坡道起步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玉云 
【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本院观点】上诉人江玉云申请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答复的时间均在2019年5月15日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前,故原审适用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excel标准差本院认为,上诉人江玉云申请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答复的时间均在2019年5月15日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前,故原审适用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根据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江玉云申请公开的信息共有两项,其对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向其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即《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规定》的内容并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市房管局向其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内容与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不符。根据上诉人江玉云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其实际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涉及房改房过程中由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应的审批信息,但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申请公开“武汉市皮肤病防治院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申请表审批记录信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向其公开了针对武汉市皮肤病防治研究所出售自管公房的相关审批信息,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审批部门,仅针对单位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批,未保存个人提交的申请及审批信息,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及期限亦符合修订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省住建厅作为市房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省住建厅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作出鄂建复决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
露珠湿沙壁 暮幽晓寂寂玉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玉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7: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江玉云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武政办(1999)291号文件中载明内容为《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规定》文件",以及“武汉市皮肤病防治院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申请表审批记录信息"。被告市房管局于同年1月20日予以签收上述邮件。2019年1月24日,被告市房管局就原告江玉云申请的信息到武汉市房产档案馆进行查询。2019年1月28日,被告市房管局向原告江玉云作出并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其予以公开,并将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规定、武汉市皮肤病防治研究所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申请表审批记录信息(包含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规定房改契纸、武汉市国有土地
权证、授权委托书、江玉兰的协议书)作为附件向原告江玉云予以提供。因对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公开的信息并非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江玉云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市房管局未按照其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市房管局按照其申请的要求公开相应信息并作出书面回复。同时,原告江玉云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最后要求被告省住建厅责令被告市房管局依职权查清15号批文的事实并书面告知原告江玉云。被告省住建厅于2019年4月2日收到原告江玉云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市房管局作出并邮寄送达《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市房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市房管局及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依据。经审查后,被告省住建厅认为原告江玉云关于“责令被申请人依职权查清15号批文的事实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请求与本案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无关,本案中不予审理;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房管局于2019年1月28日依法对原告江玉云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因对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原告江玉云
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定被告市房管局在原告江玉云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中不公开相关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市房管局按原告江玉云的要求向原告江玉云公开相关信息;3、判令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维持被告市房管局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江玉云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决定错误;4、撤销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鄂建复决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玉云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市房管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答复均在2019年4月3日修订及2019年5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前,故法院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将依照当时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内容进行审查。根据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房管局于2019年1月20日收到并受理原告江玉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月28日向原告江玉云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程序及期限符合修订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原告江玉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可知,原告江玉云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有两项:1、申请公开《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文件》武房政办
(1999)291号文件中载明内容为《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规定》文件;2、申请公开武汉市皮肤病防治院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审批记录信息。经庭审可知,原告江玉云对于被告市房管局向其公开了第一项申请内容即公开了《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规定》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其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针对原告江玉云申请公开的第2项内容,被告市房管局是否依法予以公开?从原告江玉云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描述可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武汉市皮肤病防治院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审批记录信息",经向武汉市房产档案馆进行查询,被告市房管局将其查询到的资料向原告江玉云进行了公开,故被告市房管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江玉云一再主张被告市房管局向其公开的信息并非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庭审过程中向其明确,其当庭表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涉及房改房过程中由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应的审批信息。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原告江玉云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的文字描述,即要求公开“武汉市皮肤病防治院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审批记录信息",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字面理解向其公开了相应的针对单位作出的审批文件,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二,针对原告江玉云当庭说明的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市房管局亦当庭解释,被告市房管局作为审批部门,仅针对单位提交的申请进行相应的审批,并未保存个人的文件,也并未针对个人进行
审批。针对该内容,原审法院亦到武汉市房产档案馆对有关档案进行了核实,对被告市房管局的主张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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