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6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天津市旅游景点
公布日期
2016.12.23
施行日期
2016.12.23
文号
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6号
主题类别
土地资源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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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6号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利用事务中心,有关单位:
市场营销教育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监管,认真履行审查职责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审查转让标的物的合法性,对限制转让、禁止转让情形要严格把关。对于限制转让的地块,要重点核查配套工程建设、修建酒店、商业自持等随附义务履行情况,对未按约定或规定履行的,应按本规定的相关原则结算土地价款,并予以追缴;对于禁止转让的地块,一律不准转让。同时,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土地转让后的开发利用建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二、强化服务,建立市场交易平台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自身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二级市场交易
平台建设与服务工作,要完善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积极推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二级市场交易平台进行公开转让交易,其中:主城区在市国土资源利用事务中心交易;远郊区县在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交易。要强化服务意识,优化交易和审批流程,降低交易成本,提升服务水平,提高办事效率。
  三、规范程序,提高行政服务水平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告知转让双方需认真阅读《转让申请须知》,真实、准确、完整填写《转让申请书》,并按报件清单要求提供相关申请资料。经审查符合转让条件的,涉及划拨土地的,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转让批复;涉及出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与转让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应实施公开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后,方能签订转让合同。对政府国有资产调拨转移土地或房屋产权的,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涉及划拨土地不收取土地收益金,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登记手续。对同一投资主体企业内部土地或房屋产权转移,按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免收同一投资主体企业内部房屋转让手续费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5〕671号)免收手续费。
  四、加强沟通,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发展改革、国资、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与诚信评价机制,共同做好转让条件审查工作,及时向司法部门反馈司法处置中涉及土地转让的审查意见建议。
  各区县(自治县)在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土地利用管理处联系。
  附件: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6年12月23日
  附件
  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获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由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办理;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规定以划拨性质转让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主城区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远郊区县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申请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转让的应实施公开转让。鼓励非国有经济主体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转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转让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二级市场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章 审查审批
  第五条 转让双方应按以下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一)认真阅读《转让申请须知》,知晓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利义务;微波炉煮饭
  (二)真实、准确、完整填写《转让申请书》;
  (三)按转让申请报件要求提供有关申请资料。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后,对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办理;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经审查同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端午放假三天不调休>木碳粉
  (二)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已履行相关限制转让义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划拨土地按划拨性质转让,经审查同意,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转让批复(农转非安置房、经适房等保障性住房住宅部分因房屋交易带来的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除外),并由转让方按规定缴纳划拨土地转让收益金: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登陆不上去  (二)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转让后土地不得改变原划拨用途,并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划拨用地目录》。
  (五)已履行相关限制转让义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
  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核算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金,并按照《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渝财建〔2007〕153号)的相关规定,向转让方核发《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转让方按规定缴纳至财政部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出完善相关手续的通知,在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转让:
  (一)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修建学校、道路等配套工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委托时点的预算定额标准,测算出相应的配套工程建设费用,由转让方向政府缴纳。
  (二)出让土地时设置了修建酒店、商业自持等条件,转让方未按约定履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照土地出让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按市场比较法评估出不设置条件下的土地价格,由转让方按评估价减去土地出让成交价后,加上自评估基准日至转让时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应补缴的地价款,向政府缴纳。
  (三)工业用地未履行出让合同或招商有关协议中关于投入、产出、税收等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以出让土地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按成本逼近法评估土地价格,由转让方根据评估价减去土地出让成交价后,加上自评估基准日至转让时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应补缴的地价款,向政府缴纳。
  (四)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商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按规定或约定对优惠的税收价款予以追缴。
  (五)通过免交、减免、返还等方式享受了地价优惠政策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商财政部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由转让方按规定补缴免交、减免、返还的土地价款。
  (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未履行安置义务,对安置房属配建的,承让方应承接相关安置义务;对安置房属独立选址项目建设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由政府按有关规定收回安置房所属土地使用权。已履行安置义务或原业主回购安置义务的,剩余房源应由政府回购作为安置房使用。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经规划部门批准涉及增加建筑规模、用途比例调整等
需补缴地价款的,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转让时点执行的补缴地价款政策测算需补缴的地价款,由转让方按规定向政府补缴,并完善修订合同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予办理转让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予转让通知书》:
  (一)经有权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禁止转让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冻结转让决定的;
  (三)闲置土地尚未处置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存在权属异议登记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抵押未解除的;
  (八)对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实施建设、改变规划条件需拆除重建、原划拨土地用途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划拨用地目录》不符,按规定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函询或由转让方提供经信、规划、建设、财政、招商、税务、工业园区(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正式情况说明(包括拟转让土地的配套工程建设、出让条件、投入产出等随附义务履行的情况,是否享受税收、土地价款优惠政策的情况)等方式,对拟转让地块是否已履行相关随附义务或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予以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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