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禹前、梁义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桂07民终1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斌文其谦叶枝仁
【审理法官】陆斌文其谦叶枝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禹前;梁义科
【当事人】胡禹前梁义科
【当事人-个人】胡禹前梁义科
【代理律师/律所】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鉴新
【代理律所】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禹前
【被告】梁义科
【本院观点】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胡禹前向被上诉人梁义科立写《证明》一份,约定借到被上诉人梁义科24万元,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胡禹前向被上诉人梁义科立写《证明》一份,约定借到被上诉人梁义科24万元,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2012年10月30日,胡禹前归还4万元给梁义科,胡禹前在该《证明》下方注明:“还款记录:2012年10月30日工行转还4万元实欠20万元,胡禹前”。胡禹前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还清,根据胡禹前第一次还款的习惯,胡禹前没有将其他还款情况记载于本案《证明》上,并且注明注明还款时间、金额等事项,且鉴于《证明》原件仍由梁义科持有,再没有注明有其他还款情况,且梁义科也不予认可。另外,双方除本案借款关系之外,还存在合伙经营勾机、其他借款及合作经营等其他经济来往,因此,胡禹前辩称其已经全部还清本案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10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禹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上诉人胡禹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32:06
胡禹前、梁义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7民终1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禹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义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禹前因与被上诉人梁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
20)桂07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禹前,被上诉人梁义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禹前上诉请求: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1434号判决,驳回审原告梁以科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 2
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提到20万欠条是上诉人所写是实情,但上诉人己还清被上诉人也是事实。欠条内容早已是事过境迁,不复存在了。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因被上诉人梁义科银行信用卡欠款,其请求上诉人代其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柜台通过银行从上诉人工行卡号:62×××16卡取228000元现金直接代被上诉人归还工行信用卡欠款228000卡号为:62×××69,持卡人:梁义科。该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为凭。证据①这是上诉人直接帮被上诉人归还银行的,而并非
如一审法官认为是工程款往来。
2、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梁义科要求,还多次帮被上诉人养信用卡,借钱给被上诉人作生活费、医病,借钱几十万给被上诉人买大车、小车、返修道路、借钱给被上诉人打官司等。证据2、证据3,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发给上诉人的短信记录,足以表明当时已经穷困潦倒,因欠银行信用款透支造成了犯罪遭银行起诉;根本不可能有钱借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没条件欠到被上诉人的款。因为上诉人有3017690元工程款必须先入被上诉人的账,然后被上诉人才转给上诉人的,(有被上诉人写的结算单为证),并有每次被上诉人收的工程款后,一、两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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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转给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单为证(被上诉人提供出来给法院)。证据③
4、被上诉人留有20万证据借单的目的是为了搪塞他的债主玉老板:电话:138××××6618,因为被上诉人初期借用玉老板20万合作购买钩机款一直没有还,并叫上诉人帮讲假话,有被上诉人发给给上诉人的信息为证。证据④
5、当时被上诉人已穷困潦倒借50万高利度日,多次以未结得工程款为理由不肯叫财务给上诉人对账,并无数次叫上诉人帮忙还债。并以各种名目:生病、还修路、打官司、小孩读书没有钱、没有生活费、银行告他金融、介绍工程等为借口,陆续还叫上诉人借了几十万,大部分有银行流水及原始记录单为凭(被上诉人发的短信及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单)。直到现在还不肯叫会计给上诉人结数。
6、对方已于2015年开始与上诉人反目(有信息为证)为何现在才提出诉讼?当时被上诉人曾要求律师起诉,也是现在的吴律师,上诉人还叫被上诉人带吴律师来谈事实的经过,被上诉人不肯带(有信息为证)。后来因双方当面互相计算出工程款,可是被上诉人不肯签字确认。证据⑤
7、一审法官明知上诉人己还钱并借多2.8万给对方养信用卡,却只认定这笔款为工程款,且没深入细查,仓促定案,更为不公!也没有查明对方到底欠我工程款或我欠对方工程转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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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认定为工程款往来,为什么不问一下工程款是怎么一回事:因为所有工程运作资金均由我出资,投入的工程机械也是上诉人自有的,有银行流水转账为凭、及沙场、石场、车队领款签单为凭,所有机械是我个人投入,均有原始签证单为凭。证据⑥
8、事实经过如下:
2012年5月份,上诉人(胡禹前、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梁以科、一审原告)合作购买了一台凯斯360B钩机、当时被上诉人暂出31万做首付,由上诉人(胡禹前)担保签订合同,购买买回并投入工地工作。由于当时雨季天雨水多、连续几个月都交不起按揭,况且双方各派一人管理员(杨礼声,134××××0528是胡禹前夫,梁义威是梁以科堂哥,186××××5288),工资伙食都做不出。连续几期钩机按揭款都交不上,公司准备拖机回去。被上诉人于是便有意退出,于是跟上诉人口头要求保本31万,并答应借24万给上诉人帮交合伙钩机己欠的几期到期未交的按揭。证据CD同时口头转让被上诉人正在和中铁三局做紧的项目给上诉人做,(中铁三局在钦州西站台的工程)该工程第一承包人李永鸿(电话:186××××7388)(该工程因被上诉人没有运作资金己经暂停),并口头负责帮上诉人收完工程款。而且被上诉人他投的挖机首付款31万及借的24万均可以在工程款里扣除。(后来他以
工程款还没结到为名多次从上诉人手中拿了40余万,直到现在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还没结清),有被上诉人发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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