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壮与王润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30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80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蕾王阳吕晶
【审理法官】赵蕾王阳吕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苗壮;王润红
【当事人】苗壮王润红
【当事人-个人】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苗壮王润红
【代理律师/律所】付道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丁洁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道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丁洁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道锋丁洁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苗壮
【被告】王润红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润红要求苗壮归还的资金性质是否属于借款。王润红主张《苗壮个人欠款明细》中所有的资金均为借款,苗壮主张资金的性质为王润红对邻家大娘公司的建设投资。双方在2017年5月形
成的《苗壮个人欠款明细》中,苗壮确认545440元费用明细为其个人用款,且款项用途多与其个人有关,故一审法院采纳王润红的主张,认定明细中合计费用为苗壮的个人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苗壮应向王润红归还的欠款金额。苗壮虽然在欠款明细中标注了如果有异议可以再进行对帐的内容,但苗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王润红偿还了相关欠款,故其债务数额以其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王润红在2019年6月进行第一次诉讼时,双方对2015年4月1日之前的费用进行了调解,故该时间段之前的费用应从总欠款额中扣减。至此,一审法院认定苗壮的欠款金额应为381240元正确。王润红与苗壮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润红可以催告苗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审法院认定王润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已届满,苗壮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欠款五年的利息9531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苗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8元,由苗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润红与苗壮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王润红决定与苗壮一起在张家口市张北县合作开客栈。苗壮负责项目前期的建设,王润红负责项目上费用支出的记账和日常经营。 2015年4月1日,王润红和苗壮注册成立了张家口邻家大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家大娘公司),苗壮为法定代表人,持股10%,王润红为监事,持股90%。王润红先后向苗壮提供了四张信用卡供其使用。 2016年7月10日,王润红给苗壮发送了2015年至2016年项目明细和2016年材料费人工费的,王润红制作的项目明细表格包括王润红支出、苗壮支出、项目收入、项目支出、苗壮个人等栏目。此时,苗壮已不再参与邻家大娘公司的经营。 2016年8月30日,王润红在邻家大娘公司的经营地址上注册了张北县彩虹客栈(以下简称彩虹客栈),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7年5月22日,王润红与苗壮经对账后形成一份《苗壮个人欠款明细》,明细列明用款时间、金额、方式、摘要、备注等内容。摘要的内容包括微店、苗壮工行、苗壮平安信用卡、苗壮北京银行还款、给苗壮现金、买鸡蛋等,均为款项的用途。明细第三页尾部显示:“2015年合计454090华夏银行信用卡3万(还款中)”“2016年合计86000邮政储蓄信用卡1万(还款中)”“大显示器5350100克黄金”“合计545440”(经核算,信用卡中的款项3万元、1万元并不包含在合计金额545440元中)。苗壮在上述内容的下方书写“双方有异议,可以再进行对帐目。以上为我个人用钱。欠
王润红个人款向(项)。年息为5%”的内容。 2018年5月30日、31日,王润红和苗壮先后在《苗壮个人欠款明细》第三页标注信用卡的欠款已还清。 2019年6月13日,海淀法院立案受理王润红诉苗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润红要求苗壮偿还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的欠款545440元及利息。2019年8月21日,经海淀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2015年4月1日之前的欠款达成一致意见,苗壮给付王润红欠款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于2019年9月21日前付清。双方领取了(2019)京0108民初36978号民事调解书。 2020年9月4日,王润红给苗壮发手机信息说不想经营客栈了,让苗壮来面谈,要将客栈转让。苗壮表示自己很忙。 2020年10月中,王润红在短信中催促苗壮核对2015年之后的账。同年10月底,王润红至海淀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中,王润红为证明《苗壮个人欠款明细》费用的真实性,就记载的“转账”部分,提供了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苗壮对明细中费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欠款。该明细表中记载截至2015年4月1日之前的费用合计为164200元。 诉讼中,苗壮提供了其为项目垫付的工资和淘宝购物等花费清单,支出总额为156404.27元。 上述事实,有王润红提交的《苗壮个人欠款明细》、(2019)京0108民初36978号民事调解书、手机短信记录、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苗壮提交的2015年至2016年项目明细及2016年材料费人工费清单等证据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润红要求苗壮归还的资金性质是否属于借款。王润红主张所有《苗壮个人欠款明细》中的资金均为借款,苗壮主张资金的性质为王润红对邻家大娘公司的建设投资。对此法院认为,王润红与苗壮在2015年开始确有合作关系,苗壮使用的资金和双方投入到项目上的资金有可能存在混同的情况。但双方在2017年5月形成《苗壮个人欠款明细》时,早已停止合作关系,苗壮在明细表中确认费用明细为其个人用款,且款项用途多与其个人有关,故法院采纳王润红的主张,明细中合计545440元费用应为苗壮的个人借款。苗壮就资金的性质与王润红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润红已履行出借义务。关于苗壮应向王润红归还的欠款金额。苗壮虽然在欠款明细中标注了如果有异议可以再进行对帐的内容,但苗壮对王润红催促对帐的要求不予回应,且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欠款明细的真实性,故其债务数额以其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2018年5月底,王润红和苗壮均在《苗壮个人欠款明细》标注了信用卡已还清的内容,故涉及4万元信用卡的欠款已结清。王润红在2019年6月进行第一次诉讼时,双方对201
5年4月1日之前的费用进行了调解,故该时间段之前的费用王润红已进行了债权的处分,相应的164200元应从总欠款额中扣减。至此,苗壮的欠款金额应为381240元。王润红与苗壮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润红可以催告苗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院认定王润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已届满。苗壮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经核算,苗壮应偿还的欠款五年的利息为95310元。对于王润红超过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苗壮提交的为项目垫付费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苗壮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苗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润红借款本金381240元及利息95310元(利息截至2022年5月21日);2.驳回王润红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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