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东珍、袁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东珍、袁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10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 
【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东珍;袁松 
【当事人】朱东珍袁松 
【当事人-个人】朱东珍袁松 
【代理律师/律所】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高洪伟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白连锋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高洪伟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白连锋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玉江高洪伟白连锋 
【代理律所】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东珍 
【被告】袁松 
【本院观点】上诉人朱东珍基于借款关系主张被上诉人袁松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东珍基于借款关系主张被上诉人袁松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朱东珍未提交袁松向其借款的债权凭证,袁松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朱东珍的信用卡虽在袁松名下的POS机存在数次交易,但不能证实该交易操作完全系袁松进行。且即使朱东珍的信用卡为
袁松控制和使用,鉴于朱东珍与袁松曾存在恋爱关系,亦不能证实袁松对信用卡的控制和使用系基于诉讼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故根据现有证据,综合本案事实,不足以证实朱东珍与袁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不予支持朱东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东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2元,由上诉人朱东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4: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朱东珍与袁松认识,并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双方于2018年9、10月份分手。在此期间,朱东珍名下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邮政银行信用卡一张,上述六张信用卡与袁松名下的POS机及袁松名下的招商银行卡进行数次交易、办理多次分期、还款等资金往来。朱东珍主张上述六张信用卡均为袁松使用,截止2018年10月份朱东珍通过其偿还部分及剩余欠款部分共计457244.53元,均系袁松的借款,
应予返还。朱东珍还主张在两人交往期间,袁松以其名义在微粒贷贷款90000元、通过其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其它方式借给袁松借款共计291947.90元。袁松以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卡转账凭证74张和流水明细共计120页,证明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卡转到朱东珍名下的六信用卡的款项共计860260元,系朱东珍所欠的借款。朱东珍诉称上述信用卡均为袁松控制和使用,袁松予以否认,同时辩称两人在交往期间系同居关系,财产不分彼此,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并以卡养卡,两人之间没有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借贷的事实。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东珍为证明袁松尚欠其借款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下的六张信用卡为袁松控制和使用,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各自名下的信用卡和银行卡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庭审中,经释明,朱东珍不同意按照同居关系纠纷予以审理,为此,对于朱东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袁松要求朱东珍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袁松认为两人在2017年7、8月份到2018年10月谈婚论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财产是混同在一起的,
不分彼此地共同支配和使用,朱东珍、袁松之间也根本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对于袁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朱东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袁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2元,保全费4520元,由朱东珍负担;反诉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袁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东珍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1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袁松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朱东珍为证明袁松尚欠其借款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下的六张信用卡为袁松控制和使用,朱东珍提交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信用卡和银行卡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截止到2019年9月份,袁松借用朱东珍名下六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违约金、利息等共计645973元,尚未归还。朱东珍名下的六张信用卡透支款项大部分通过袁松名下(客户编号为A00xxx42/A008368193)的POS机刷卡进入袁松个人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1)。截止到2019年9月份,该六张信用卡透支
额、消费额及违约金、利息等共计1506233元。袁松以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卡转账到朱东珍名下的六张信用卡的款项共计860260元,事实上是袁松归还所借朱东珍信用卡的款项。该证据也恰恰证明,袁松长期控制和使用朱东珍六张信用卡的事实。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朱东珍不堪忍受银行工作人员经常性的催款,已陆续归还部分信用卡款项。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中信银行卡尚有287859.91元未归还、2019年9月21日浦发银行卡尚有25370.64元未归还、截止到2019年9月15日邮政银行尚有23871.87元未归还、截止2019年9月9日华夏银行尚有20879.7元未归还、截止到2019年9月10日招商银行尚有21557.93元尚未归还、截止到2019年5月份兴业银行尚有49200.55元未归还。综上,袁松应归还朱东珍六张信用卡所借款项645973元。二、在朱东珍与袁松双方交往期间,从2017年8月份至2018年月7月份,袁松以其公司经营缺少经营资金等为由,陆续向朱东珍借款291947.9元。1.2018年1月3日袁松以朱东珍名义在微粒贷贷款90000元,朱东珍归还94800.9元。2.2017年8月21日袁松二手房润皓公司资金周转向朱东珍借款50000元。3.2017年8月28日袁松二手房润皓公司资金周转向朱东珍借款20000元。4.2018年1月11日朱东珍还袁松前妻马小英建设银行车贷4300元。5.2018年1月18日朱东珍还袁松前妻马小英建设银行信用卡1100元;6.2018年1月22日袁松向朱东珍借款80000元用于其寻衅滋事案赔偿荆超等人费用。7.2018年3月20日朱东珍给袁
松还舜丰银行贷款利息7500元;8.2018年2月11日袁松的二手房公司发工人工资向朱东珍借款6750元、9825元、6000元,共计22575元,该款项从朱东珍父亲朱学泉舜丰银行账号62×××14转出到袁松卡62xxx11。9.袁松使用张欣交通银行信用卡7000元,卡号为62×××35,由朱东珍于2018年3月19日代为偿还。10.袁松使用张洪喜工行信用卡,卡号为62×××06,2018年1月29日朱东珍工行名下卡62xxx13转入张洪喜2222元;2018年2月26日从朱东珍父亲朱学泉舜丰银行账号62×××14转入张洪喜2450元。三、袁松向朱东珍借用、消费,袁松实际是借用了朱东珍信用卡中可用于消费的金钱,双方之间实际系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四款“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情节,该情节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故袁松就应当及时向朱东珍归还六张信用卡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    袁松辩称,朱东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民事上诉状中所载明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只能证明涉案双方的资金往来状况,不能证明涉案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涉案的资金往来状况发生在涉案当事人同居期间,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同居关系纠纷处理并向朱东珍释明并无不当,朱东珍坚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本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东珍在民事上诉状中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适用于本案。上述法律条款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而非合同关系成立的规定。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合同关系成立。因此,本案不涉及合同生效时间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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