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舒、李凯、吴枝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舒、李凯、吴枝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21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俊刘善治沈珺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舒;李凯;吴枝烟 
【当事人】刘舒李凯吴枝烟 
【当事人-个人】刘舒李凯吴枝烟 
【代理律师/律所】林丰夏、王其峰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丰夏、王其峰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丰夏、王其峰 
【代理律所】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舒 
【被告】李凯;吴枝烟 
【本院观点】对于本案所涉39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刘舒在2018年2月26日庭审中自认是支付购房款;在2019年3月20日庭审中承认“我只是将39万元打给他购房”;上诉人刘舒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兴业银行湖东支行汇给吴枝燕20万元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手
写:购房款;在2020年11月3日本案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刘舒陈述“……39万元是吴枝烟向我借款,因为我配偶说把钱拿去买706的房子,所以我这笔钱是用于购房款……”,故现上诉人刘舒声称本案所涉39万元的性质为借款,明显与刘舒自己的上述自认相矛盾,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39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刘舒在2018年2月26日庭审中自认是支付购房款;在2019年3月20日庭审中承认“我只是将39万元打给他购房”;上诉人刘舒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兴业银行湖东支行汇给吴枝燕20万元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手写:购房款;在2020年11月3日本案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刘舒陈述“……39万元是吴枝烟向我借款,因为我配偶说把钱拿去买706的房子,所以我这笔钱是用于购房款……”,故现上诉人刘舒声称本案所涉39万元的性质为借款,明显与刘舒自己的上述自认
相矛盾,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7元,由上诉人刘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4: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5日,李凯因信用卡还款需要,向刘舒借款390000元,刘舒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凯交付了借款。后因双方共同购买金鸡山疗养院一号公寓504房产,其中约定刘舒出资400000元。双方同意将刘舒的上述借款390000元转为购房款,另再由刘舒支付200000元购房款,李凯归还刘舒190000元。2009年12月29日,刘舒向吴枝燕转款200000元。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刘舒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190000元。因本案纠纷,刘舒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刘舒主
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张李凯向其借款390000元,且未偿还。被告主张390000元中的200000元已转为购房款,另190000元已于2010年8月3日归还刘舒。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可以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刘舒关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还款的190000元系被吴枝燕冒名取走,但未能举证说明刘舒所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对李凯、吴枝烟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刘舒所主张的390000元的款项系借款的诉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刘舒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刘舒诉请李凯、吴枝烟偿还诉争借款,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7元,减半收取5023.5,由刘舒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购买金鸡山疗养院一号公寓504房产,其中约定原告刘舒出资400000元。双方同意将刘舒的上述借款390000元转为购房款……”的这一事实,所依据的仅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房产协议》,但根据《房产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为金鸡山路公寓706房产,且内容中仅约定房产份额,并未约定具体的出资金额,故《房产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
案涉事实的依据。关于金鸡山路公寓706房产本就属于上诉人与其妻子吴枝青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于吴枝青名下,之所以会签订案涉《房产协议》,是因为案外人吴枝燕因民间借贷崩盘且负有信用卡债务,将上诉人与吴枝烟购买的504单元变卖后,为了逃避法院追究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欺骗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上诉人基于亲情关系予以同意。但关于案涉房产504单元确实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枝青夫妻、吴枝烟共同购买,且该笔购房款40万元系吴枝青支付的,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吴枝青曾经两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吴枝青现阶段拒绝配合提供该笔银行流水。故根据上述客观事实,上诉人转给吴枝烟39万元并不是所谓的购房款,而是借款,在上诉人所提交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该笔款项不是购房款。被上诉人谎称案涉款项为购房款,存在逻辑矛盾,案涉706房产出资金额与出资比例不相符合,暂且不算吴枝青出资部分,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在504单元投资40万元,加上上诉人的银行流水体现汇39万元给吴枝烟、汇20万元给吴枝燕,刘舒出资99万元,黄升资金23.02-20=3.02万元,出现以下荒谬的比例:刘舒99万元占26.34%,黄升资金3.02万元占40.74%,吴枝烟更荒谬,居然5+66=71万元的权益都不要直接为0%。关于被上诉人2010年8月3日还款的19万元,该笔款项系由被上诉人串联案外人吴枝燕私自取走的,吴枝烟为假造成案涉借款是购房款的事实,串通吴枝燕,通过吴枝燕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假意为了
上诉人取款方便,为上诉人办理工商银行贵宾卡,实际上控制上诉人的银行卡及U盾、网银等工具,先向卡内现金存款19万元,后又通过购买理财的方式,将案涉19万元转出,制造还款19万元及购买504房产出资40万元的假象,实际上被上诉人一分未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关于办理19万元存款、购买理财的手续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导致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份证据对本案案涉的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作用,但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取得,希二审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上述证据。一审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失去39万财产权,案涉39万因吴枝烟在房产诉讼中否认购房款,导致生效判决未确认为购房款,从而导致上诉人相应的房产份额(含增值部分)已经损失惨重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二审判如所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舒在二审中提供的19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因纸质材料仅一行字,系经过编辑,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2018)闽0111民初357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已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发票办证联、购房协议、不动产权证、证明等,主要涉及到上诉人的妻子吴枝青,而吴枝青并非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评价;上诉人提供的(2018)闽01
11民初357号判决书和EMS快递单及投托截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李凯和吴枝烟提供的(2019)闽01民终69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闽民申3543号民事裁定书、(2018)闽0111民初5692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吴枝青的银行流水,因吴枝青未到庭作证,不予评价;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闽0111民初357号庭审笔录,已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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