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飞与陈海阳、朱佳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38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兴娟谷昔伟王作杰
【审理法官】韩兴娟谷昔伟王作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飞;陈海阳;朱佳慧;陈丽花
【当事人】张飞陈海阳朱佳慧陈丽花
【当事人-个人】张飞陈海阳朱佳慧陈丽花
【代理律师/律所】蔡斌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张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尹家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斌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张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尹家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斌张斌尹家天
【代理律所】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飞
【被告】陈海阳;朱佳慧;陈丽花
【本院观点】从陈海阳与张飞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见双方资金往来频繁。
农行卡余额查询【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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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陈海阳和张飞之间银行转账往来频繁。经统计,该期间内,陈海阳向张飞转账3301420元,张飞向陈海阳转账1973750元。同时,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张飞在账户余额较多时将其中一部分转至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需要转出资金时再从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该账户。诉讼过程中,陈海阳陈述,其与张飞系多年好友。其本人系小贷公司业务员,与张飞在资金往来上互有支持,如其出借资金不够,则向张飞借款,如张飞出借资金不够,则向其借款,因此两人银行转账往来频繁,但短时间内即结算清楚。目前双方之间仅本案所涉30万元尚未结清。关于相互转
账的差额,陈海阳陈述有可能存在三角债务关系,张飞出借款项后,债务人将钱款汇入陈海阳账户,陈海阳再转给张飞。张飞陈述陈海阳与其合伙做金融投资,共同向客户放贷,具体方式为陈海阳联系到客户后联系张飞,由张飞转账给客户或陈海阳,客户向陈海阳出具借条,客户将利息转给陈海阳,陈海阳对半转给张飞。借款到期时,客户将本金转给陈海阳,陈海阳再将本金转给张飞。 再查明,2017年12月4日,张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张飞,兹证明于2017年3月9日,本人私人问蒋彩英借款60万元整用于炒股与陈海阳无关。陈海阳与蒋彩英也没有为此借款有过当面或电话沟通确认过。"2017年12月5日、6日,陈海阳与张飞之间聊天记录频繁。张飞认为,因客户的借条均向陈海阳出具,为了能拿到客户归还的款项,其受到陈海阳等人的胁迫后按照陈海阳提供的样本书写了证明,但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并未提出撤销。 还查明,张飞与陈丽花于2017年8月24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陈海阳与张飞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见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张飞陈述二人合伙放贷,陈海阳否认合伙之说,但承认存在由张飞将款项交付给客户,客户归还本金和利息时将款项转至陈海阳,由此导致陈海阳向张飞转账金额远远高于张飞反向转账金额的情形。陈海阳自认的事实表明其与张飞有共同放贷经营行为,与其否认合伙自相矛盾。陈海阳陈述除案涉30万元外,其他往来均已在短期内结清,但其陈述并无证据证实。就案涉
30万元,陈海阳与张飞共同向蒋彩英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二人系因“合伙做生意与业务需要"而向蒋彩英借款,并且指定借款汇入张飞的卡号,并未约定张飞收到款项后应向陈海阳交付。该笔款项以合伙经营为由借用,与张飞、陈海阳其他放贷资金往来应当一并结算。陈海阳现单独就该30万元起诉,结合张飞抗辩2017年12月4日的证明系受陈海阳暴力胁迫所出具,以及陈海阳涉嫌采取非法手段向张飞催债而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为由立案侦查,本案现不能排除虚假诉讼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海阳、朱佳慧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退还陈海阳、朱佳慧;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退还张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1:26: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张飞、陈海阳向案外人蒋彩英出具借
据一份,载明“陈海阳与张飞合伙做生意与业务需要两人向蒋彩英各借人民币现金三十万元整。合计六十万元整。月息为一分,借款六个月,到2017年9月9日一起归还六十三万六千元(本息)。此借据2017年3月9日生效。所借资金六十万已汇入张飞农行卡号62×××76。"张飞、陈海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次日,蒋彩英向张飞农行账户转入60万元。张飞随即转给案外人陆勇10万元,转给陈海阳38500元,并于2017年3月13日将其中的40万元转入证券账户,于2017年3月16日转给陈海阳20万元。 2017年9月27日,蒋彩英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海阳、朱佳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0612民初7053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海阳、朱佳慧偿还蒋彩英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后,陈海阳、朱佳慧自觉履行338170元、执行费4500元,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张飞就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出具说明,明确其个人向蒋彩英借款用于炒股,与陈海阳无关。虽然张飞认为其受到了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其在通话、行动自由之
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相反,其与陈海阳之间通过频繁联系。因此,对张飞陈述受胁迫书写证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从张飞收到款项后的使用情况看,款项系张飞自行支配使用。如系陈海阳与张飞向蒋彩英各借三十万元,则张飞收到款项后理应第一时间向陈海阳转账30万元,而收款当天张飞仅向陈海阳转账38500元,金额相差明显。虽然张飞在2017年3月16日向陈海阳转账20万元,但从双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往来金额看,陈海阳转账给张飞的金额明显高于张飞转账给陈海阳的金额。更何况,陈海阳又于2017年3月22日及23日共计转账21万元给张飞。银行流水难以反映张飞转账给陈海阳的两笔款项系基于共同出具的借条而向陈海阳履行的转交行为。对于张飞陈述依据陈海阳的指示将款项转入特定账户,亦未提供经指示交付的证据。再次,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频繁的往来,张飞虽然抗辩系合伙放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即便双方系合伙,亦不影响双方就某一笔往来进行明确约定。最后,借贷关系的实质是借贷双方的资金融通行为,虽然陈海阳并未直接向张飞交付款项,但陈海阳与张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蒋彩英出具借据,分别借款30万元,陈海阳按照借据应取得的借款30万元实际由张飞使用,后陈海阳向蒋彩英归还了以其名义所借的30万元,再结合张飞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陈海阳与张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海阳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仓促判决。未传唤陈海阳本人到庭,对陈海阳银行流水、证据原件均未开庭质证。2.陈海阳在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陈海阳所提供《证明》系采用非法拘禁手段胁迫张飞所写,其因采用张贴标语、泼油漆、纠集社会人员上门滋扰等非法手段向张飞讨债,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立案调查。3.张飞收到60万元后随即转给陈海阳38500元,3月16日又转给陈海阳20万元,至少该部分款项应在案涉3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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