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祥、张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0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4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炜朱佩马作彪
【审理法官】徐炜朱佩马作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永祥;张驰;张宝国
【当事人】王永祥张驰张宝国
【当事人-个人】王永祥张驰张宝国
【代理律师/律所】王马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马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马华
【代理律所】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永祥;张宝国
【被告】张驰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永祥主张张驰偿还借款20万元,对此提供了转账凭证,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直接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案外人刘玲提供了其股票账户明细,其中反映2014年5月30日证券卖出623148.63元,资金余额625519.54元,2014年6月3日银行转取625500元,此后直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账户中均无证券交易发生,资金余额均为80余元。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此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祥主张张驰偿还借款20万元,对此提供了转账凭证,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张驰认可收到20万元款项,但抗辩该款项系上诉人代其大嫂刘玲向张宝国支付的炒股利润,其对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张宝国所述,刘玲共给其两个炒股账户,其中一个王永祥账户,另外一个是刘玲账户,其从2014年5月前后使用这两个账户,至2014年11月底分两次卖掉股票,把证券账户上的钱转入资金账户,总共盈利62万元左
右。而从刘玲股票账户反映,自2014年5月30日证券卖出后,直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账户中均无证券交易发生,资金余额亦仅为80余元,故张宝国的陈述明显为虚假陈述。因张驰抗辩所主张的事实并不成立,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张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要求张驰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 二、张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永祥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驰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1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张宝国与被告张驰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永祥哥哥王永军与张宝国系连襟(王永军妻子刘玲与张宝国妻子刘芸系亲妹)。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本人尾号7874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驰转账20万元。 2021年1月14日,王永祥诉至法院,要求张驰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借款经过,原告陈述为:2014年冬天一天原告在张宝国家樱花小区吃饭,当时有原告、张驰和张宝国三个人在一起,张宝国对原告说:“老四(因原告在家排行第四),你借点钱给我”,原告问张宝国为什么借钱,张宝国说张驰又买车,又要结婚,家里又要装修需要用钱,张驰当场也说确实是这些情况。原告就问需要用多少钱,张宝国说需要20万元,原告当时没有表态,说回去考虑考虑。后回家经原告再三考虑,因当时原告大哥王永军需要张宝国请他的同学帮忙,原告觉得这钱必须要借。后过了三四天时间原告就联系张宝国问钱怎么转,张宝国说钱转给张驰的卡上,说钱都是张驰用的,钱转给张驰,到时张驰也能有点压力。张宝国打电话告诉原告张驰的银行卡号。考虑到亲戚关系原告没有让张驰打借条,在那种情况下也不敢要求张驰打借条。 2021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804民初430号民事裁定书,以张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王永祥的起诉。王永祥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苏08民终18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永祥起诉时已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
和理由,被告主体身份也十分明确,该案也属于淮阴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故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撤销(2021)苏0804民初43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方便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张驰父亲张宝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2021年2月3日,(2021)苏0804民初430号案件庭审时,张宝国作为被告张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张宝国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对于案涉20万元的转账来源作如下陈述:“1.2014年5月前后,我与刘玲及其女儿、女婿口头约定:我独立全权使用她家的股票账户炒股,期限为一年,炒股期间产生的亏损,全部由我承担,盈利则五五分成。2.刘玲当时给了我两个银证通账户以及操作密码。3.至2014年11月到12月初,我分两次卖掉股票,把证券账户上的钱转入资金账户,总共盈利62万元左右。4.我交还股票账户密码时,刘玲女儿、女婿声称,盈利的60多万元全部归我。我说:约定五五分成的,我不可能全拿。刘玲说:即使你不炒股,那钱也是闲着,既然赚了就都给你吧。我不同意,刘玲女儿就说:那随你拿多少都行。我说:既然你们这么讲情义,我连一半都不要你们拿40万我只拿20万”。5.刘玲说:王永军案子还没有判,家里账户都在检察院监控之下,王四(王永祥)你转20万给张宝国,等你大哥出来后跟你一起结算。王永祥当时就答应下来。6.2014年12月9日下午,我和王永祥一起到承德路淮阴区农行办理转款,营业大厅工作人员说:大额提现
需要预约,如果有农行卡内部转账,大厅台机上就可以操作,不但方便而且免手续费。当时,因为我没用农行卡,就打电话让儿子张驰告知了一个农行的账号。王永祥便把20万元转到了张驰名下的那张卡上。7.不久,我把卡里的20万元转成了一张定期存款。8.2018年8月,在原告诬陷我“100万元”的刑侦笔录里,我曾提及此事。综上所述,王永祥代其大嫂转到张驰账户的20万元,属于张驰父亲张宝国为刘玲家炒股应得的利润分成。 该案庭审及庭后一审法院与张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国的谈话笔录中,张宝国还陈述2014年3月王永军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刘玲家给的两个炒股账户,其中一个就是原告王永祥提供的转账账户,即尾号7874农业银行账户,另外一个是刘玲本人账户,张宝国使用这两个账户至2014年11月底,共计赚了六十多万。一审法院与原告大嫂刘玲的谈话笔录中,刘玲否认诉争20万元是支付给张宝国的炒股利润,但是刘玲对于原告主张的诉争20万元借款也不知情,一审法院询问刘玲:“你们家有无把钱放在王永祥的股票账户炒股?”,刘玲答:“我不知道”,一审法院询问:“你们家有没有人炒股?”,刘玲答:“王永军”。 就第三人张宝国的上述陈述,经核对原告尾号7874农业银行账户明细,2014年7月4日有一笔银证转账41万元,2014年7月5日现支41万元;2014年12月9日有一笔银证转账21万元,当日转支20万元。 又查,原告王永祥因其哥哥王永军受贿案至公安机关举报张宝国100万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张宝
国不构成罪。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张宝国涉嫌罪一案的相关询问笔录,并摘录如下: 2018年8月17日,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警大队与原告王永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对于其举报张宝国100万元的组成陈述为:第一笔5万元,系2014年4月原告从家里拿的5万;第二笔50万元,系2014年7月将原告从本人尾号为7874农业银行股票账户取现41万,加上原告大嫂刘玲给的9万;第三笔45万元,系2015年1月原告从杨金龙处借30万元,另从银行账户取现5万,加上原告家中的10万元现金。 2019年10月29日,在南京市玄武区监察委员会与原告王永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100万元全部是原告自己的钱,对于100万元的组成原告陈述为:第一笔5万元,系2014年3月原告从银行卡中取现;第二笔50万元,系2014年5月将原告卖房款二十几万取现,另从股票账户取现二十几万;第三笔45万元,系2014年12月原告从表哥女婿杨金龙处借20万元,另从股票账户取现25万。在该份笔录中,原告王永祥陈述除100万元事情之外,与张宝国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2018年8月28日,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警大队与原告王永祥哥哥王永军的询问笔录中,王永军陈述:2017年4月王永军刑满释放回家,过了几个月,王永祥说在外面人花了100万元,说是通过张宝国的同学。后到张宝国,张宝国说100万都被他用来炒股了,算借给他的,扣除之前一个炒股账户赚了62万元,已经给了42万,说还欠40万。 2018年9月6日,
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警大队与张宝国的询问笔录中,张宝国陈述:王永军向张宝国要过100万的,张宝国承认钱被用于炒股了,同意还给王永军60万元,因为之前帮他家炒股赚过40万。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卡余额查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原告依据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被告认可收到20万元款项但抗辩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代其大嫂向被告父亲张宝国支付的炒股利润。就本案而言,被告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诉争20万元为炒股利润,但是结合张宝国在本案原告起诉还款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是即对于为原告哥哥家炒股盈利的相关情况有过陈述,且其陈述的盈利时间及金额,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有所对应。另外,原告起诉前在刑事案件接受询问时,陈述除其举报张宝国涉嫌的100万元以外,与张宝国无债权债务关系等证据,使得本案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诉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永祥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永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张宝国所述代王永军家炒股获利62万元并分红20万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对其抗辩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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