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的开庭审理: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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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些法院审判中,法庭辩论是其中⼀个不可少的环节,更有利于法院审判。那么⾏政案件的开庭审理:法庭辩论是什么意思?有什么意义?在法律上有什么规定呢?现在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加五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指在审判⼈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及其代理⼈就案件的事实、证据等进⾏辩论,阐述⾃⼰的观点和主张、反驳他⽅的观点和主张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般的顺序是: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发⾔;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答辩;
3、第三⼈及其诉讼代理⼈发⾔或答辩;
4、双⽅互相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如果发现新的情况需要进⼀步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或决定延期审理,待事实查清后,再继续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的顺序征询各⽅最后意见。
法庭审理的主要过程,就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但调查和辩论阶段如何区分?调查和辩论分别如何展开?实务界认识不⼀,尤其是⾏政诉讼案件,由于⽴法的空⽩和⾏政诉讼制度发展相对不够完善的原因,对上述问题特别是对法庭辩论的认识问题分歧尤甚。为此,从我国的⾏政⽴法现状和审判实践效果等⽅⾯来论证“⾏政案件法庭辩论不仅可以分解⽽且必须分解”的肤浅观点,以作引⽟之砖。
⼀、分解法庭辩论的内在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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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权利作为当事⼈的诉讼权利之⼀,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开庭审理”章节都有明确规定,在《⾏政诉讼法》当中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政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在⾏政诉讼中有权进⾏辩论”。由此可见,法庭辩论是⾏政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政案件不存在辩论程序”或者“⾏政案件不需要辩论程序”的提法是不确切的。所谓分解法庭辩论,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辩论为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审过程中不单独设⽴辩论阶段,将辩论内容肢解,分散体现在事实认定、⾏政程序和适⽤规范性⽂件问题的质辩过程当中,以充分展⽰质辩混合的审理特点,彻底揭⽰案件争点和争点中的焦点,避免重复辩论,最⼤限度地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
⼆、分解法庭辩论的可⾏性
《⾏政诉讼法》是我国三⼤诉讼法当中唯⼀对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程序法。《⾏政
诉讼法》第43条⾄第53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以及庭审前的准备⼯作等,第54条规定了不同的判决⽅式,中间关于开庭审理程序⽴法空⽩。1999年《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审理⾏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规定的是“可以”⽽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参照”⽽不
是“依据”或“依照”,由此可见,该解释的规定⼀定程度上隐含了⾏政案件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的不确定性和有限度的⾃由拓展空间。况且《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的规定以及第12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单独设⽴辩论程序”、“法庭调查必须前置于法庭辩论”,其本⾝值得商榷。
因此,我国《⾏政诉讼法》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对分解法庭辩论未作禁⽌性规定,⽽且根据条款理解,事实上赋予了合议庭在此问题上的有限度的⾃由拓展空间。分解法庭辩论从法律⾓度是可⾏的。这⼀点也可以从当前我省⾏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院《⾏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省⾼院《⾏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全⽂没有引⽤“法庭辩论”的概念,但在不同审理阶段规定了“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各⽅当事⼈可以进⾏辩论;案件的适⽤法律问题进⾏质证、辩论;⾏政程序问题进⾏质证、辩论”,实际上隐含了不再单独设⽴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内容分解的框架。虽然该《规程》同时⼜要求在当事⼈最后陈述之前要“逐⼀询问当事⼈对案件处理有⽆新的意见”,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有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政审判⽅式改⾰中的⼀种中和性
规定,⾄多只能是补充辩论性质的内容,⽽不能成其为独⽴辩论阶段。
从诉讼原理上来讲,分解法庭辩论不仅不会剥夺当事⼈的辩论权利,⽽且能够使当事⼈或其代理⼈更加清晰⾃⼰的辩论思路,更加充分发表⾃⼰的辩论观点,更加有可能展⽰⾃⼰的辩论技巧。
三、分解法庭辩论的必然性
⾏政案件当中的法庭辩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单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展开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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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否⾜以认定⾏政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以推翻⾏政事实展开辩论;
3、对规范性⽂件的效⼒展开辩论;
教师节的名言名句4、对被告适⽤规范性⽂件是否准确展开辩论;
5、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相关程序的单项程序证据“三性”及证明⼒展开辩论;网上购物哪个平台便宜
6、对被告⾏政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
7、对被诉⾏政⾏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维持等展开辩论。
当然,法庭辩论还应包括个案当中的受案争议、起诉期限争议、处罚公正性争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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