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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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安敬,生于1992年,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基金项目:江苏师范大学校级课题;项目编号:2019XKT110。
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  王安敬
摘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发挥审判对侦查的引导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面临着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定位不明确、启动程序不畅、相应保障措施缺位等理论困境与现实问题。为保障这一制度的有效落实,应当明确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诉讼角、准确厘清出庭侦查人员的外延、合理划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细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配套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庭审实质化;举证质证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蒜薹炒鸡胗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13-0108-0004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确要求“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于2019年2月份发布的“五五纲要”再次强调要“完善法庭调查程序,落
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②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来,我国已经在刑事诉讼领域初步建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侦查人员由幕后走向庭前出庭作证,有助于促进庭审实质化、协助法庭发现案件真实。但是理论界对于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定性尚不明确,对于《监察法》实施后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应当出庭作证也存在争议。很多学者关注出庭作证的质证规则、作证技巧等具体方面,但并未能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诉讼结构优化的系统角度探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改善路径。为此,本文试图在分析制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多方面因素、借鉴域外相关成熟经验的基
础上,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针对性建议。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启动程序不畅
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方式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主动通知、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出庭三种模式。而实践中往往是辩方质疑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却无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直到2017年五机关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规定了辩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权③;制定了“三项规程”,进一步明确了辩方申请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的条件和程序④。即便如此,被告人的质证权仍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在公检法“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下,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往往是从保障诉讼活动顺
利进行、完成对被告人刑事追诉的角度进行的。审判机关不能通过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强化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即便辩护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审判机关往往不够重视。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低。
对某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两年间审结的170件一审刑事案件进行实证研究发现,控辩双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件共计35件,而法院同意通知警察出庭的仅21件;法院共在29起案件中以向公安机关发送《协助出庭作证函》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警察最终能配合出庭作证的仅有22件[1]。李玉华教授创造性地提出了“必要警察出庭作证率”的概念,其研究也表明在很多警察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中,实际上警察并未出庭[2]。
(三)侦查人员缺乏技巧,出庭作证效果有限
由于侦查人员对庭审程序不熟悉,公安机关也疏于对侦查人员进行出庭技巧的培训,导致侦查人员出庭时应对法官、公诉人员以及辩护律师的发问显得力不从心。同时,侦查机关天然地具有打击犯罪的追诉倾向性,而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却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处于追诉倾向性与客观中立性的矛盾之中,侦查人员出庭之后往往比较谨慎,难以发挥出庭作证的应有效果。
二、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理论反思
(一)法律规范未能明确出庭侦查人员的身份定位
侦查人员在证据合法性存疑时出庭予以证明的,仅仅是“出庭说明情况”,其证
人身份并未明确。理论界有学者旗帜鲜明地指出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是证人,并将其划分为目击证人
、程序证人和辨认鉴真证人三种情况[3]。也有观点认为:“从历史谱系梳理、文义分析以及体系解释的比较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中涉及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并不具有证人身份。”[4]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出庭侦查人员的定性不一,适用的规则不同。例如,部分案件中审判人员明确将侦查人员列为证人,并要求其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而有的审判人员并未明确出庭侦查人员的身份,在庭审中也没有要求侦查人员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5]。出庭侦查人员法律身份模糊不仅影响其权利义务与出庭作证积极性,而且影响了法庭调查程序和刑事诉讼的顺畅运转。
(二)传统的诉讼理念让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心存抵触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在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理念影响下,警察往往存在特权意识,出庭接受询问甚至是与被告人对质,对他们来说很难接受。部分侦查人员认为“抓人即破案”,出庭作证超出自身工作范围。警察本就疲于“打防管控”主业,出庭作证必定会进一步加大工作压力。
(三)出庭作证存在风险,相应保障措施缺位
为了防止证人遭到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证人极其亲属的保护措施。现在社会存在仇视警察的不良心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同样容易遭受打击报复,但是法律对出庭警察极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却付之阙如,因而侦查人员难免会心存顾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效果不佳可能导致证据被排除,意味着前期的刑事侦查工作被否定,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可能会给予其消极评价;法庭上
的质证过程如果使违规的侦查程序暴露于法庭之上,侦查人员有可能要承担办案责任,因而其出庭的积极性难免受到影响。
《刑事诉讼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侦查人员的出庭义务,而至于侦查人员拒绝出庭对证据认定的影响以及自身是否需要承担消极后果并未明确,而且侦查人员参与庭审的具体规则、司法机关在侦查人员出庭方面的具体衔接程序亦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缺乏配套规则保障。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内部未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工作纳入考评范围,未能通过奖惩有效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与责任心。
三、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身份与外延
首先要明确出庭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侦查人员出庭就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目击的犯罪情况作证的,法律明确将其定性为证人;而为了说明证据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时,法律虽未明确将其表述为“证人”,但是其角同样具有证人性质。首先,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案件情况”包括侦查取证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程序性事项,因而侦查人员就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等内容出庭作证的,当然地具有证人身份。有的学者提出,出庭说明取证合法性的侦查人员在程序裁判中已转变为被审查者——程序性被告,与非法证据裁判的结果形成了直接的、紧密
的利害关系,若冠之以出庭作证的职责与其复杂的证据角并不吻合[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正因为侦查人员的追诉倾向性与客观陈述义务的矛盾,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强化对证据的审查才更为必要,如此才能实现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质证权、发现案件真实的目的。
其次,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监察法》的颁布施行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监察机关对88种职务犯罪案件享有调查权。一方面,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实质上具有一定刑事司法属性,基于庭审中发现实体真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以及平衡控辩关系的现实需要,监察机关中从事刑事案件侦办的工作人员也应当出庭作证,并根据庭审规则接受询问与质证。另一方面,《监察法》对调查措施多为模糊授权,对调查权规制的缺位容易导致我国的刑事诉讼走向“侦查中心主义+监察中心主义”的歧途,因而应当通过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强化对调查行为的司法审查,防止庭审虚化,真正实现以审判中心。因而《刑事诉讼法》第59条中的“侦查人员”
实际上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侦查人
员和监察机关中的调查人员。在现有的法律
框架下,可以将调查人员归于《刑事诉讼法》
第59条中的“其他人员”一类[7],以实现
法律规范的逻辑自洽。
(二)合理划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
件范围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数据,近
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多。以2017
年度为例,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收案
1294377件,同比增长17.5%⑤。法官员额
制改革落地之后,进入员额的法官占政法专
项编制总数的比例不超过39%,在一定程度
上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尖锐。这种
形势下,有必要合理界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的案件范围。
有的学者提出,侦查人员“凡应当出庭
的都应到庭作证,否则,其提供的书面证
言或参与办案形成的书证、物证、勘验检查
笔录、辨认笔录等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诚然这种理念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意
义重大,但是当前我国日益旺盛的司法需求
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依然突出,每
个刑事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很难实
现。另外,有的观点认为,要求侦查人员出庭,
必将影响侦查机关的正常工作,在当前各地
执法任务繁重,警力普遍不足的情况下,
公安机关难以承受[9]。实际上,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是最后手段,只有在符合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才需要侦查人员出庭
作证。如果公诉人通过出示体检记录、播放
讯问录音录像等方式能够排除非法取证嫌疑
的,则不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⑥。
反义词成语大全 四字
“庭审实质化体现了确保被告人获得公
正审判的应然要求,但从实然层面上讲,
并非每个被告人都要求对其采用庭审实质化
的审判,特别是自愿认罚并确实有罪的被告
人。”[10]因此,对所有案件都进行实质化
的庭审难以实现,必须通过繁简分流,平衡
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2016年9月认罚从
宽制度改革试点以来,截至2017年11月底,
知行合一的意思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刑事案件占试
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总数的45%⑦。北
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7
年该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结案664件,占
所有刑事案件的52.8%⑧。侦查人员出庭作
证的目的在于协助法庭发现案件真实,而适
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和被告人认罪
认罚的案件基本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
而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
在刑事案件总体数量逐年攀升的同时,
刑事案件判决结构的变化也值得我们注意。
2017年度,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
罚、免于刑事处罚、宣告无罪与宣告不负刑
事责任的被告人占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的
76.83%⑨。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对被害人权
益与国家利益的侵犯程度不同,在司法资源
总量有限的情况下,将较多的司法资源投入
重罪案件中、较少的司法资源投入轻罪案件
中,不失为一种“帕累托最优”。因此,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当仅适用于可能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中。
就我国当前刑事案件总量与结构的复杂
性而言,理论界中既有的“以具体审判程序
论”的一元标准[11]和“罪刑轻重标准”的
一元标准[12]都难以满足实践需要。笔者认
为,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上,应当构
建多层次的判断标准:只有在被告人可能被
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且适用普通
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才需要侦查人员出
庭作证;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
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则不需要侦
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细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配套规则
为了让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有更为明
确的操作指引,应当细化配套规则,一方
面解决当前制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实问
题,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流转更为顺畅,
另一方面通过立法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法律
义务,有利于其转变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传统
观念、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
倒逼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中更注重程序的合
法性。
(1)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与专
家辅助人制度的衔接。对于案件中的物证提
取与分析等专业问题,法官、公诉人、当事
人及其辩护律师仅凭生活经验难以进行审查
判断。因而有必要适当扩大“具有专门知识
的人”的介入范围,让其就侦查取证过程中
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与侦查人员质证,
从而协助法庭进行事实认定。如在美国的辛
普森案件中,辩护律师申请化学物质鉴定专
家对案发现场血迹进行分析,并指出部分血
迹有可能是警察栽赃;申请某实验室主任指
出犯罪现场的技术勘察低于最低标准;申请
刑事鉴定专家李昌钰出庭,证明血液样本处
理过程中有错误[13]。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作为打击犯罪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尤其是
在刑事案件尚在侦办中、部分同案犯尚未到
案的情况下,很有可能遭受打击报复。因此,
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也应享有普通证人安全
保障的权利,以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方
式出庭作证。实践中已经有部分法院作出了
109
初步探索,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盗窃案件过程中,法庭通知作为现场目击者的警察出庭,安排其在法院专门设立的作证室以实时视频的方式作证,并通过技术手段对其头像进行模糊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⑩。
除此之外,虽然技术侦查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如果在庭上公开质证,将导致技术侦查手段的暴露,极大地影响侦查机关的打击效能,因而技术侦查民警不宜出庭作证。因而,应当规范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的核实程序,在保障法庭调查权与被告辩护权的同时,实现结果真实性与程序正当性的统一。
(3)明确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诚如E.博登海默所言,“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不合作的、反社会的和犯罪的因素,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14]。美国《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规定,所有警察在法庭要求其在一个明确的日期和时间出庭时,都应当到庭,否则法庭有充足的理由召开听证会决定是否按
蔑视法庭罪判处该警察[15]。反观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很多侦查人员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拒绝出庭作证,而仅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提出“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1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矫枉过正的嫌疑。诚然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排除违法取证嫌疑的,将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有很多种方式,对于侦查人员拒不到庭的,控方应通过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等其他方式履行证明责任,只有当综合其他方式仍不能排除非法举证嫌疑的,才将该证据排除,从而通过这种程序性制裁机制倒逼侦查人员积极出庭作证。
(4)关于出庭作证暴露出的违规取证问题的处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部分侦查活动暴露在法庭之上,如果部分侦查行为经审查被认定为违规取证甚至违法取证,将导致证据被法庭排除等不利后果。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也要追究侦查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震慑警察未来的行为”[17]。取证行为涉嫌违规的,法庭要将侦查人员违规违法取证的情况通报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查清事实后根据情节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的决定,并通报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违规违法取证行为涉嫌犯罪的,法庭将相关情况线索通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甚至监察机关,并且由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根据管辖进行侦
查、调查,如此方能实现审判对侦查的引导
作用,倒逼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规范化。
这种程序性制裁机制实质上强化了对侦查行
为的司法审查,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恣意,
从而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重要价值。
四、结语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既是发现案件实体真
实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障刑事被告人诉讼权
利的内在要求,对于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
情人节的句子
优化司法机关诉讼结构具有积极意义。侦查
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
由于理论上的困境和现实方面的问题未能发
挥出应有的功效。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
景下,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既要把
握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导向,也要把握侦查中
心主义的问题导向;既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
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与作证义务,也需要司
法机关、监察机关制定成熟的配套规则保障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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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
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
2014年10月28日.
②:《
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
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
(2019—2023)》,www.law-lib.
com/law/law_view.asp?id=637620,访问时
间:2019年4月27日.
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
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被告人
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
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
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
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
知上述人员出庭”.
④《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
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3条第3
款规定“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
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
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
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侦查人员或
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
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1条规
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
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
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
庭”;《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
程(试行)》第16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
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
出庭,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⑤《中国法律年鉴》(2018年)第1176页;
110
《中国法律年鉴》(2017年)第1160页.
⑥《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
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⑦《中国法律年鉴》(2018年):118.
⑧v.
cn/article/detail/2019/01/id/3653327.
shtml,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访问日期:2019年7月22日.
⑨《中国法律年鉴》(2018年):
1185.
⑩详见广州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网载“海
珠法院全国率先规范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出庭司法保护”,hzcourt.
gov/fywh/fzxc/2013/01/2610005380.
html,访问时期:2019年8月1日.
(上接第95页)
学农史的研究更是带来了直接的帮助。1944年5月初,梁家勉与李约瑟的交往,不仅对李约瑟和梁家勉个人产生了影响,也对中国农业史的研究和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梁家勉作为中国农学研究学者,在通过与李约瑟的交流,梁家勉受到李约瑟的启发、鼓励、支持,梁家勉更加坚定了做中国农学、中国农史的研究理想信念,对中国农史的学科产生、发展更是有不可磨灭的功劳。
(二)对李约瑟的影响
梁家勉与李约瑟的这两次进行交流,对于李约瑟来说,李约瑟更加全面深入地了解了我们中国农学的发展建设历程,对日后的西方汉学巨著《中国社会科学管理技术史》的写作有不可或缺的帮助,此后李约瑟提出了“尽管中国古代对人类科技发展做出了很多具有重要贡献,但为什么科学和工业革命没有在近代的中国发生?”的难题。
(三)对中国农史学的影响
梁家勉在自传中所言:“我认为更较适合我做,而始终在追求着的一种工作——祖国农业学术遗产的研究工作。”1955年,他在华南农业大学图书馆里成立了“中国农业历史文献特藏室”,专门搜集、典藏、
整理、研究中国古代农业历史文献,至后期藏书达六万余册,其中包括了相当一部分孤本、罕本、稿本、抄本和精刻本,现今已经成为中国农史研究的研究中心和古农书藏书中心,
是全世界收藏古农书最多的书库。
1980年,梁家勉成为我国第一位招收
农史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导师。学术上梁
家勉鼓励学生要放大眼光,不仅仅局限在农
业史,要博览社会史、文化史,纵览全局。
只要有机会与大学者切磋,他一定不忘带上
学生一同前往。他先后培养了六名研究生,
其中有地成为我国科技史研究的中坚力量。
1981年,梁家勉率先办起了动乱结束
后全国第一份农史学术刊物《农史研究》,
重新活跃了农史学术界。他非常重视学术
交流,在农业部等单位的支持下,1983年
他主持召开了国内第一个农史国际学术讨论
会,与法、美、加、日等中外学者共同讨论
古代岭南第一部植物著作《南方草木状》,
盛况空前。1981年,他编著的《徐光启年
谱》顺利出版,成为徐光启研究的扛鼎之作。
1989年,梁家勉组织全国40多位专家学者
历时十年共同完成的《中国农业科技史稿》
终于正式出版。这是中国农史研究一部里程
碑式的巨著,为我国广大农业工作者研究农
业提供丰厚的史料,填补了我国科学技术史,
特别是农业科学技术史著作的空缺。
(四)西方认识中国的影响
为中国科学与中国文化向西方国家传播
作出一个重要贡献。
李约瑟博士于1944年结识了中国著名
农业史学家梁家勉,并在随后的交流中建立
了深厚的友谊。他们关于中国农史的探讨,
对李约瑟《中国的科学与文明》(即《中国
科学技术史》)的完成有不可缺少的贡献,
这本西方汉学巨著对中华民族在天文、医药、
化学、物理、农学的卓杰成就与对世界科技
的发展贡献做了详尽介绍,并为中国科学文
化向西方的传播做出了重要贡献。
而梁家勉在抗战和“”时期,保护
了一大批重要的中国农史历史文献,为中国
农史研究提供了可能性,他同李约瑟的合作
为与国际上关切中国和平和着力研究中国文
化的友人合作提供了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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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公共服务机制能够在阳光下、在监督中运行;最后要加强地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财政保障体系的建设,通过实行省、市、县的财政资金保障体系,确保地方政府对该机制的扶持,同时还要提前制定好地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年度财政预算,并有力地确保其落实到位,用专项资金购买专项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够大幅度地提升我国地方政府在购买公共服务时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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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吴红查,江大纬.无锡n项公共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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