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公告案件可适⽤简易程序,最⾼院发布互联⽹法院审理案件规定(原⽂+释
解+答记者问)风轻轻我听见你声音什么歌
为规范互联⽹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合法权益,9⽉6⽇,最⾼⼈民法院印发《最⾼⼈民法院关于互联⽹法院审理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9⽉7⽇起施⾏。
按照中央全⾯深化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增设北京互联⽹法院、⼴州互联⽹法院的⽅案》,继去年8⽉在浙江省杭州市设⽴全球⾸家互联⽹法院后,我国将在北京市、⼴东省⼴州市增设两家互联⽹法院,并于本⽉挂牌收案。为确保三家互联⽹法院公正⾼效审理案件,最⾼⼈民法院经深⼊调研、⼴泛征求意见,研究起草了《规定》。
《规定》共23条,规定了互联⽹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机制和诉讼平台建设要求,明确了⾝份认证、⽴案、应诉、举证、庭审、送达、签名、归档等在线诉讼规则,对于实现“⽹上纠纷⽹上审理”,推动⽹络空间治理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规定》主要包括四个⽅⾯内容:
⼀是明确案件管辖范围。互联⽹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民法院受理的特定类型互联⽹案件,主要包括:互联⽹购物、服务合同纠纷;互联⽹⾦融借款、⼩额借款合同纠纷;互联⽹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互联⽹域名纠纷;互联⽹侵权责任纠纷;互联⽹购物产品责任纠纷;检察机关提起的
涉互联⽹公益诉讼案件;因对互联⽹进⾏⾏政管理引发的⾏政纠纷;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民事、⾏政案件。上述案件互联⽹特性突出,证据主要产⽣和储存于互联⽹,适宜在线审理,既⽅便诉讼,⼜有助于通过审判创制依法治⽹规则。
⼆是确⽴在线审理机制。《规定》充分总结杭州互联⽹法院在线审理经验,要求互联⽹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即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般应当在互联⽹上完成。这⼀规定有助于推动审判⽅式、诉讼规则与互联⽹技术深度融合,最⼤限度为当事⼈提供诉讼便利、提升司法效率,适应互联⽹时代⼈民众对司法的新需求新期待。
三是搭建在线诉讼平台。《规定》明确互联⽹法院建设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实施诉讼⾏为专⽤平台。依托该平台,互联⽹法院开放数据接⼝,有序接⼊相关电⼦商务平台经营者、⽹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的涉案数据,在充分保障系统安全、技术中⽴的基础上,实现⾝份在线核实、证据在线提取、信息在线流转,推动形成⽹络化、⽴体化、智能化的互联⽹审判模式。
四是完善在线诉讼规则。《规定》在现⾏民事诉讼法框架下,⽴⾜于互联⽹技术最新发展和电⼦诉讼基本特点,探索构建既符合司法规律、⼜紧跟时代潮流的⽹络诉讼规则,在在线审理⽅式、电⼦送达⽅式等⽅⾯有诸多重⼤创新,为互联⽹法院深⼊改⾰创新提供了制度⽀撑。
《最⾼⼈民法院关于互联⽹法院审理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9⽉3⽇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8年9⽉7⽇起施⾏。
最⾼⼈民法院
2018年9⽉6⽇
最⾼⼈民法院
关于互联⽹法院审理案件若⼲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6号
(2018年9⽉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2018年9⽉7⽇起施⾏)
为规范互联⽹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合法权益,确保公正⾼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民法院审判⼯作实际,就互联⽹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条互联⽹法院采取在线⽅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条北京、⼴州、杭州互联⽹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审案件:
(⼀)通过电⼦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络购物合同⽽产⽣的纠纷;
(⼆)签订、履⾏⾏为均在互联⽹上完成的⽹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签订、履⾏⾏为均在互联⽹上完成的⾦融借款合同纠纷、⼩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上⾸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产⽣的纠纷;
(六)互联⽹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上侵害他⼈⼈⾝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产⽣的纠纷;
(⼋)通过电⼦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财产权益⽽产⽣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公益诉讼案件;
(⼗)因⾏政机关作出互联⽹信息服务管理、互联⽹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政⾏为⽽产⽣的⾏政纠纷;
(⼗⼀)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民事、⾏政案件。
第三条当事⼈可以在本规定第⼆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法院管辖。
电⼦商务经营者、⽹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户订⽴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四条当事⼈对北京互联⽹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民法院审理,但互联⽹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记者日
当事⼈对⼴州互联⽹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州市中级⼈民法院审理,但互联⽹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对杭州互联⽹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互联⽹法院应当建设互联⽹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实施诉讼⾏为的专⽤平台。通过诉讼平台作出的诉讼⾏为,具有法律效⼒。
互联⽹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商务平台经营者、⽹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诉讼平台,由互联⽹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诉讼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使⽤诉讼平台实施诉讼⾏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对、⽣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式完成⾝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账号。
closer歌词使⽤专⽤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为,视为被认证⼈本⼈⾏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的除外。
第七条互联⽹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七⽇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书。连不上wifi
(⼆)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发出补正通知,并于收到补正材料后次⽇重新起算受理时间;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原告⽆异议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条互联⽹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机号码、传真、电⼦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通知被告、第三⼈通过诉讼平台进⾏案件关联和⾝份验证。
被告、第三⼈应当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实施诉讼⾏为。
第九条互联⽹法院组织在线证据交换的,当事⼈应当将在线电⼦数据上传、导⼊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式进⾏电⼦化处理后上传⾄诉讼平台进⾏举证,也可以运⽤已经导⼊诉讼平台的电⼦数据证明⾃⼰的主张。
第⼗条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通过技术⼿段将⾝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电⼦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互联⽹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当事⼈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法院应当要求当事⼈提供原件。
第⼗⼀条当事⼈对电⼦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数据⽣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电⼦数据⽣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电⼦数据的⽣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式和⼿段是否妥当;
(四)电⼦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具和⽅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提交的电⼦数据,通过电⼦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段或者通过电⼦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就电⼦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核对。
第⼗⼆条互联⽹法院采取在线视频⽅式开庭。存在确需当庭查明⾝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特殊情形的,互联⽹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开庭,但其他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完成。
第⼗三条互联⽹法院可以视情决定采取下列⽅式简化庭审程序:
(⼀)开庭前已经在线完成当事⼈⾝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进⾏;
(⼆)当事⼈已经在线完成证据交换的,对于⽆争议的证据,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经征得当事⼈同意,可以将当事⼈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合并进⾏。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
第⼗四条互联⽹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特点,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除经查明确属⽹络故
第⼗四条互联⽹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特点,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除经查明确属⽹络故障、设备损坏、电⼒中断或者不可抗⼒等原因外,当事⼈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擅⾃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安徒生童话简介
第⼗五条经当事⼈同意,互联⽹法院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诉讼平台、⼿机短信、传真
、电⼦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式送达诉讼⽂书及当事⼈提交的证据材料等。
当事⼈未明确表⽰同意,但已经约定发⽣纠纷时在诉讼中适⽤电⼦送达的,或者通过回复收悉、作出相应诉讼⾏为等⽅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送达,并且未明确表⽰不同意电⼦送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送达。
经告知当事⼈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法院可以电⼦送达裁判⽂书。当事⼈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书的,互联⽹法院应当提供。
第⼗六条互联⽹法院进⾏电⼦送达,应当向当事⼈确认电⼦送达的具体⽅式和地址,并告知电⼦送达的适⽤范围、效⼒、送达地址变更⽅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受送达⼈未提供有效电⼦送达地址的,互联⽹法院可以将能够确认为受送达⼈本⼈的近三个⽉内处于⽇常活跃状态的⼿机号码、电⼦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常⽤电⼦地址作为优先送达地址。
第⼗七条互联⽹法院向受送达⼈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地址进⾏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
互联⽹法院向受送达⼈常⽤电⼦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地址进⾏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受送达⼈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受送达⼈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本⼈所有或者使⽤、⾮本⼈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互联⽹法院应当制作电⼦送达凭证。电⼦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
第⼗⼋条对需要进⾏公告送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互联⽹法院可以适⽤简易程序审理。
第⼗九条互联⽹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等通过在线确认、电⼦签章等在线⽅式对调解协议、笔录、电⼦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条互联⽹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运⽤语⾳识别技术同步⽣成电⼦笔录。电⼦笔录以在线⽅式核对确认后,与书⾯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
第⼆⼗⼀条互联⽹法院应当利⽤诉讼平台随案同步⽣成电⼦卷宗,形成电⼦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档案的,可以以电⼦档案代替纸质档案进⾏上诉移送和案卷归档。
第⼆⼗⼆条当事⼈对互联⽹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的,第⼆审法院原则上采取在线⽅式审理。第⼆审法院在线审理规则参照适⽤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2018年9⽉7⽇起施⾏。最⾼⼈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互联⽹法院审理案件司法解释的
理解与适⽤
2017年6⽉26⽇,中央全⾯深化改⾰领导⼩组第三⼗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杭州互联⽹法院的⽅案》,2017年8⽉18⽇,杭州互联⽹法院挂牌运⾏,经过⼀年的实践,取得良好效果。2018年7⽉6⽇,中央全⾯深化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增设北京互联⽹法院、⼴州互联⽹法院的⽅案》,决定在北京、⼴州两地增设互联⽹法院,进⼀步深化互联⽹法院试点探索,健全完善互联⽹案件审判格局。为统⼀规范杭州、北京、⼴州三家互联⽹法院诉讼活动,
步深化互联⽹法院试点探索,健全完善互联⽹案件审判格局。为统⼀规范杭州、北京、⼴州三家互联⽹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合法权益,最⾼⼈民法院于2018年9⽉6⽇发布实施《最⾼⼈民法院关于互联⽹法院审理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规定》)
,对互联⽹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机制和诉讼平台建设,以及在线诉讼的⾝份认证、⽴案、应诉、举证、庭审、送达、签名、归档等诉讼规则作出⼀系列规范,《规定》对保障互联⽹法院依法办案、当事⼈依法参与诉讼,以及促进互联⽹空间依法治理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其中涉及的重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互联⽹法院的全程在线审理原则
《规定》第⼀条要求互联⽹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切实践⾏“⽹上纠纷⽹上审理”。所谓“全程在线”,是指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般应当在互联⽹上完成。主体⽅⾯,要求当事⼈的诉讼⾏为在线实施,法院受理的案件在线审理。流程⽅⾯,全部诉讼流程或主要诉讼环节均应在线上完成,实现“能在线、尽在线”。仅某⼀个具体诉讼环节在线完成,不能被视为在线审理。
《规定》第⼀条同时明确,根据当事⼈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这么规定的⽬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合法权益,因实践中可能存在确需现场查明⾝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情形。但这种情况下,即便部分环节在线下完成,其余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进⾏。
⼆、关于确定互联⽹法院管辖范围的标准
互联⽹法院是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特定类型互联⽹案件的基层⼈民法院。之所以强调是“特定类型”,⽽⾮所有互联⽹案件,与互联⽹技术和现代经济社会⽣活的融合程度密切相关。截⾄2018年6⽉30⽇,我国⽹民规模已达8.02亿,互联⽹普及率为57.7%。其中⼿机⽹民规模达7.88亿,⽹民通过⼿机接⼊互联⽹的⽐例⾼达98.3%。在“互联⽹+”背景下,互联⽹技术和产品已深度嵌⼊社会经济⽣活各个层⾯,⼈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或多或少都带有⼀定“互联⽹⾊彩”,如果将所有“涉互联⽹”案件都交由互联⽹法院审理,既不合理,也不可⾏。
按照设⽴互联⽹法院的⽅案,为推动繁荣数字经济、促进⽹络空间治理,互联⽹法院应当集中受理互联⽹特性突出、适宜在线审理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依托互联⽹发⽣,证据也主要产⽣和储存于互联⽹,适合在线审理,也有利于确⽴依法治⽹规则。基于上述考虑,《规定》将互联⽹购物、服务合同纠纷;互联⽹⾦融借款、⼩额借款合同纠纷;互联⽹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互联⽹域名纠纷;互联⽹侵权责任纠纷;互联⽹购物产品责任纠纷;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公益诉讼案件;因对互联⽹进⾏⾏政管理引发的⾏政纠纷;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民事、⾏政案件等案件交由互联⽹法院管辖。
三、关于互联⽹法院管辖的重点纠纷类型
《规定》第⼆条在设⽴互联⽹法院⽅案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结合互联⽹纠纷特点和在线审理需要,细化明确受案类型,凸显案件互联⽹特性,确保三个互联⽹法院管辖范围规范统⼀。⼏类重点纠纷是:
(⼀)⽹络购物合同纠纷
⽹络购物纠纷是最常见的互联⽹纠纷之⼀。考虑到实践中对“⽹络购物合同”的解释较为⼴泛,《规定》将其限定于“通过电⼦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的⽹络购物合同。所谓“电⼦商务平台”,是指在电⼦商务中为交易双⽅或者多⽅提供⽹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或者多⽅独⽴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络购物合同纠纷主要发⽣在电⼦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使⽤者之间,交易全程在线、相对固定、整体留痕,适合互联⽹法院在线审理。实践中,仅通过电⼦合同形式订⽴或者履⾏的买卖合同,不涉及电⼦商务平台的,暂不纳⼊管辖范围。
(⼆)⽹络服务合同纠纷
进⼊移动互联⽹时代,⽹络服务已成为⼈们的基本⽣活需求。据统计,截⾄2018年6⽉,我国⽹络购物⽤户和使⽤⽹上⽀付的⽤户占总体⽹民⽐例均为71.0%,⼿机⽹民使⽤移动⽀付的⽐例达71.9%。2018年上半年,分别有30.6%、43.2%和37.3%的⽹民使⽤过共享单车、预约出租车和预约专车,74.1%的⽹民使⽤短视频应⽤。
既然⽹络服务⽆处不在,并⾮所有“涉互联⽹服务合同”纠纷都适合由互联⽹法院审理。因此,《规定》将⽹络服务合同界定为“签订、履⾏⾏为均在互联⽹上完成”的服务合同。传统互联⽹服务在具体形态上,⼀般包含三个层次,即:第⼀,提供接⼊互联⽹的物理层服务;第⼆,提供互联⽹服务器、
今年立冬是几月几日2022存储空间、⽹站⽹页、软件、系统等设计、利⽤、租⽤、维护、管理等平台应⽤服务;第三,提供⽹络社交、⽹络⾳视频、⽹络资讯、⽹络游戏、⽹络⽀付、⽹络居间等互联⽹内容或产品服务。
上述第⼀种服务形态因涉及⽹线⼊户等物理接⼊环节,不具备全程在线特征,⽽且此类合同基本已被电信服务合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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