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
王秀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50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斌 
【审理法官】袁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秀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秀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秀丽 
【当事人-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熠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吴君晓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熠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吴君晓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熠航吴君晓 
【代理律所】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秀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 
房屋抵押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且实际占用了王秀丽的首付款,而且同一项目同样情况﹝(2020)豫01民终8976号民事判决﹞系按贷款利率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且实际占用了王秀丽的首付款,而且同一项目同样情况﹝(2020)豫01民终8976号民事判决﹞系按贷款利率处理。考虑到裁判尺度的一致,故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亦酌定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宜。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要求王秀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执
行中通过保全措施,防范本判决应得款项可能执行不能的风险。    综上所述,王秀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资金占用利息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51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5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王秀丽首付款343885元及利息(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王秀丽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具体数额以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为准);    四、驳回王秀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5元,保全费3310元,均由郑州恒诚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94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负担4657(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28: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7xxx475,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第三条、第四条房产情况及计价方式:原告购买管城××区××西、××北紫荆××星大厦××房产,建筑面积为51.6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13235.63元/㎡,总金额为683885元。2、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金额343885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4-2,交纳比例为50.28%;约定金额340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交纳比例为49.72%。3、第八条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4、第九条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以下方式处理:按
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即向被告交付首付款343885元、维修基金3359元、工本费560元。原告另向河南服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有按揭办理费800元。    为履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合同第三条购房贷款金额为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元)。第四条贷款期限共120月,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2、贷款偿还: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按等本金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3、贷款的发放:贷款合同第十一条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4、贷款担保: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原告以管城××区××西、××北紫荆××星大厦××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提供贷款金额的0.5%作为担保金。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放款34000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自贷款发放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每
月均按时向第三人偿还月供。庭审中原告称其已累计偿还贷款本息164086.86元,第三人对该还款数额无异议。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至今未能交房,逾期超过60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用于贷款。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故在被告已构成违约并致使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
《个人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故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个人贷款合同》也应当一并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的首付款343885元及已经偿还过的贷款本息返还给原告,并将下余的贷款额偿还给第三人。就原告所请求利息损失部分,原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交付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对于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683858元,按照1%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6838.8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维修基金、工本费、按揭费等损失。原告为购买本案房屋支出有维修基金、工本费、按揭手续费共计4719元,其为进行本案诉讼另支付有保全担保费1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所支
出的合理费用,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秀丽与被告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700325247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该房屋位于管城××区××西、××北紫荆××星大厦××房产),双方并协助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预告登记撤销手续(房屋预告登记号为豫(2015)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335号)。二、解除原告王秀丽与被告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三、被告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秀丽首付款34388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及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王秀丽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具体数额以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为准)。四、被告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偿还王秀丽的贷款余额(贷款余额以第三人中国光大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核算为准)。五、被告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秀丽违约金6838.85元,并赔偿维修基金、认购金、按揭费、保全担保费损失共计5719元。六、驳回原告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5元,保全费331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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