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中几、区志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中几、区志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珠海旅游景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0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3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舒舒魏巍王泳涌 
【审理法官】陈舒舒魏巍王泳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中几;区志坚;姜丹 
【当事人】任中几区志坚姜丹 
【当事人-个人】任中几区志坚姜丹 
【代理律师/律所】孔明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梁卓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任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钟玉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林宣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明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梁卓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任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钟玉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林宣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明梁卓轩任杰钟玉生林宣丽 
【代理律所】电脑死机怎么办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任中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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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核载区志坚;姜丹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任中几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任中几主张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息费的规定核算双方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是否合理有据。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又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任中几主张其与区志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据此要求区志坚返还超过息费上限的款项,故理应由作为原告的任中几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任中几对此仅提供了资金往来明细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区志坚抗辩系双方之间委托理财关系,并对此提交相应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区志坚提交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的背景及原因,足以证实其关于双方之间另有投资关系的主张,至此,区志坚已对否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任中几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应由任中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    第二,关于款项性质的问题。    首先,无论从任中几还是区志坚举证的
打印机寿命聊天记录,均可以看出,任中几在向区志坚兜售或推荐相应的理财产品,并指引区志坚进行转款操作或资料申报操作,而且经常向区志坚释明操作流程、奖励情况及冲业绩排名要求等等。往来信息可以明显看出任中几目的在于出单冲业绩并获取相应档次奖励,而区志坚目的在于获取任中几承诺的投资回报,双方之间各取所需而达成关于投资及回报的协议,并无借贷合意。    其次,任中几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有多张关于往来款项的汇总登记,这些汇总仅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并无载明双方对债权债务性质的确认。仅凭其中记载的“本金”字样显然不足以证实款项为借款性质的唯一性,更不能以此推定双方之间达成关于借贷的合意。    再次,虽然任中几提交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实关于2020年11月7日及2020年11月8日的两笔款项在聊天记录载明“借”及“利息”字样,且转账中备注为“借出”,但不能以双方对特定款项明确约定为借款的行为推定此前所有款项均为借款性质。相反,该等明示备注借款的行为区别于此前支付的款项,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为双方对特定款项达成的借贷合意,明确区别于其他往来款项的性质。    故,任中几与区志坚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均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中几要求对双方之间的所有往来款项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并依据民间借贷对应的息费上限规定进行核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采纳任中几关于双方转账往来均系民间借贷
美国电话号码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双方之间个别的借贷往来情况,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    第三,关于庭审程序问题。    关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结合双方现有证据作出的,证人证言并非单一的决定性证据,不对本案实体审理产生关键性作用。经本院审查,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需依据证人证言作出,该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与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无关。    关于庭审程序。一审法院组织庭审过程中,是否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干预,是否休庭并非由当事人申请或建议,而是属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范围。现一审法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抗辩的基础上作出认定,且向任中几提供了庭审录音录像,程序上并无明显瑕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重大错误的情形。    故,任中几关于程序违法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中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6元,由上诉人任中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43: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中几与区志坚在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交易记录。任中几根据平安银行账户(两个)、工商银行账户以及支付宝账户统计的支付款项一览表显示从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2月19日,任中几向区志坚支付了323笔款项共计12641658.79元,区志坚对上述银行流水统计的数额予以确认,并自行统计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8日,区志坚向任中几转账支付了8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任中几主张与区志坚、姜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任中几只向法庭提交了转账记录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未能提交借条、收据、合同等能够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其他书面证据,其提交了区志坚与任中几之间借款本金与利息偿还情况一览表实际上也仅是对区志坚、姜丹提交双方的聊天记录证据的选择性截取,除了区志坚、姜丹已确认的后期确有部分系民间借贷关系外,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区志坚、姜丹提供了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对双方之间转账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已对双方之间主要是委托理财关
系进行了证明,并得到证人证言的印证。在此情况下,任中几未能就双方转账往来均系民间借贷关系提出进一步明确的证据,故任中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任中几明确请求区志坚、姜丹返还款项法律依据在于2015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第二十六条相关的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一审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现行的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的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如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新的司法解释已删除旧的司法解释中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旧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
六条第二款对应的规定。由此可知,退一步而言,即使任中几主张与区志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任中几诉讼请求的主张亦已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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