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红只与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再也回不去了【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4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云英刘平则张璟芳
【审理法官】孙云英刘平则张璟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任红只;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任红只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买笔记本要注意什么任红只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丽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崔婧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丽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崔婧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丽崔婧
【代理律所】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红只
海灯法师李腊梅【被告】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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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其2020年5月25日下午,以邮递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任荣生的邮件证据和录音证据,证明任红仙的债权转让给任红只,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任红仙的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任荣生。该转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33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4:25:4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任红仙与被告约定买卖房屋,被告给任红仙出具五万元收据。2019年9月20日任红仙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约定:任红仙把2014年12月17日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5万元门面房的票据转让给原告,门面房归原告所有,门面房的一切事宜全由原告办理,任红仙不再参与。转让协议上没有被告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的盖章,故该转让协议在法律上对被告没有效力。因为原告任红只取得被告的债权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任红只作为原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任红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任红只已预交),退还任红只。
【二审上诉人诉称】任红只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33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任荣生既是梁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又是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在村集体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套购集体财产(经济)。2014年12月任红仙与被上诉人约定买卖房屋被上诉人收取任红仙购房定金5万元并出具收款凭据及法定代表人“任荣生”同意书各一份。一、一审庭审程序错误。庭审一开始上诉人申请庭审直播法官也承认是直播但庭审网不到本案直播信息。二、一审裁定书采信以下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出具的村委会委托书一审采纳明显错误。任荣生既是梁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又是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村集体土地的名义自己建立公司(建房)相关法律及政策是绝对不允许的。委托书无日期无签字又无委托单位公章且格式错误与本案不适格。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一审也未依据相关法律审核裁定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出具的村委会会议记录一审采纳明显错误。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且没有负责人及相关制作人员签字无效的会议记录。3、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多次提醒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违法庭审程序属于滥用职权。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
完全错误。理由:2019年9月20日任红仙因生活困难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任红仙将2014年12月被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门面房票据及合同权利转让给上诉人并履行了通知被上诉人的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一审对债权转让、债务转让混为一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即便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人转让协议的效力。更何况上诉人转让债权已通知被上诉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以《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让规定代替债权转让认定上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完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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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2022年母亲节是5月几号
(2020)晋01民终42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红只。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梁家庄村西大街中某某。
法定代表人:任荣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婧,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红只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3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红只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33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任荣生既是梁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又是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在村集体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套购集体财产(经济)。2014年12月任红仙与被上诉人约定买卖房屋,被上诉人收取任红仙购房定金5万元,并出具收款凭据及法定代表人“任荣生”同意书各一份。一、一审庭审程序错误。庭审一开始,上诉人申请庭审直播,法官也承认是直播,但庭审网不到本案直播信息。二、一审裁定书采信以下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出具的村委会委托书,一审采纳明显错误。任荣生既是梁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又是太原市青盛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村集体土地的名义自己建立公司(建房),相关法律及政策是绝对不允许的。委托书无日期无签字,又无委托单位公章,且格式错误,与本案不适格。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一审也未依据相关法律审核,裁定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出具的村委会会议记录,一审采纳明显错误。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且没有负责人
及相关制作人员签字,无效的会议记录。3、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多次提醒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违法庭审程序,属于滥用职权。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完全错误。理由:2019年9月20日任红仙因生活困难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任红仙将2014年12月被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门面房票据及合同权利转让给上诉人,并履行了通知被上诉人的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一审对债权转让、债务转让混为一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即便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人转让协议的效力。更何况上诉人转让债权已通知被上诉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以《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让规定代替债权转让认定上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完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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