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公布日期】2001.09.10
【文 号】建总发[2001]121号
【施行日期】2001.09.10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
  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9月10日 建总发[2001]121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为加强我行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管理,防范风险,规范操作,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是统一贸易融资额度管理,防范贸易融资风险的重要措施。各分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照本《规定》要求办理贸易融资业务。
  二、由于贸易融资业务与常规信贷业务相比,具有笔数多、金额小和期限短的特点,以额度方式开展贸易融资业务可大幅度提高效率。因此,在严格客户资信审查的基础上,凡是符合额度授信条件的客户,原则上都应纳入额度授信管理。确因业务需要叙做单笔贸易融资业务的,经办行应按有关规定组织申报审批,对客户的基本要求和具体融资的管理均依照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取消贸易融资业务中“押汇”的提法。由于“押汇”一词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定义,虽然各银行都在使用,但一旦与客户发生纠纷,法院往往难以界定“押汇”业务的性质,从而导致对银行不利的判决。而“议付”和“贷款”在法律和国际惯例中都有明确的定义,有利于明确我行与客户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各种贸易融资业务的实际性质,《规定》将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三种业务分别更名为出口议付、出口托收贷款和信托收据贷款。对《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合同文件使用手册》中有关合同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总行有关部门将另行下发文件调整。
  四、本《规定》明确了信托收据额度的使用,目的是加强远期信用证和信托收据贷款等业务的管理。信托收据额度用于为开证申请人解决进口货物销售前的资金短缺问题。根据国际贸易中的通常做法,信托收据额度项下的正常融资期限不应超过90天。而我行以往的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制度对信托收据期限的管理不够严格。由于信托收据期限越长,发生逾期的风险越大,而且超过90天远期信用证和信托收据贷款也不符合国际贸易中的正常做法。因此,《规定》要求信托收据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90天。信托收据期限超过90天的,按法人授权书确定的信贷审批权执行。
  五、本《规定》强调了出口业务项下不同种类信用证的贸易融资的具体做法。
  (一)对即期议付信用证和付款行非我行的付款信用证,应使用出口议付额度进行融资。在付款行非我行的付款信用证项下,我行买入单据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开证行的授权,不能取得议付行的地位,对我行的风险高于即期议付信用证项下的出口议付。因此,《规定》中明确只有对A级以上(含A级)的客户,才能办理付款信用证项下的融资。
  (二)对远期议付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应只对有代理行额度的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办理贴现或应收款买入。贴现和应收款买入时占用代理行额度,不占用客户的贸易融资额度。与远期议付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相比,由于延期付款信用证不使用汇票,对其融资不受票据法的保护,我行的地位不优于信用证受益人,我行所承担的风险较高。因此,《规定》中明确只有对A级以上(含A级)的客户,才能办理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应收款买入,同时应对出口商的资信和有关贸易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
  各行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      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贸易融资业务的风险控制,规范贸易融资业务操作,提高贸易融资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建设银行额度授信管理办法》及有关外汇业务管理方面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贸易融资额度是指我行为从事进出口贸易客户核定的,用以满足其短期融资需求的可循环使用的综合或单项额度。
  第三条 贸易融资额度分为下列五种额度:
  (一)信用证打包贷款额度,指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将开证行开立的以借款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及修改(如有)正本留存,对借款人发放用于该信用证项下备货的贷款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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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口议付额度,指银行根据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的资信情况,在其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后,依据开证行的议付委托,将议付金额先行解付给出口商,然后凭单据向开证行索回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短期融资最高限额。
  (三)出口托收贷款额度,指银行办理出口跟单托收业务时,在出口商交单后向其提供的
短期融资最高限额。
  (四)信用证开证额度,指银行为申请人开立银行可控制货权(即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海运提单,或要求提交收货人是开证行的空运单)的即期信用证时,对申请人的最高融资限额。
  (五)信托收据额度(T/R)额度,是指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在其出具信托收据的前提下,以信托方式向开证申请人交单放货所提供的短期融资最高限额。包括以下四种业务:
  1.银行为申请人开立银行不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
  2.银行为申请人开立远期信用证;
  3.银行为申请人办理提货担保;
  4.银行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向申请人提供短期融资(即信托收据贷款)。
  对出口项下的远期信用证汇票贴现及应收款买入业务,使用代理行额度进行融资,不占用
上述五种客户额度。
  第四条 贸易融资额度必须在核定一般授信额度基础上或纳入一般授信额度内同时核定。贸易融资额度原则上以美元为单位表示,包括在一般授信额度之内时,可相应折为本币表示,同时标明折算时的汇率。
  第五条 贸易融资额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在客户信用等级不变的情况下,贸易融资额度最长可延续使用三年。
第二章 客户资信调查评价
  第六条 申请我行贸易融资额度的客户,必须是在国内正式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权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除了要符合我行信贷审查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二)具有稳健的经营作风、稳定的进出口贸易渠道和良好的贸易记录;
  (三)生产加工型企业,年进出口贸易额在500万美元以上;
  (四)单纯贸易企业,年进出口贸易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五)与银行往来记录良好,或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一年以上的客户,无垫款、逾期借款及欠息。
  第七条 信贷经营部门受理客户的申请后,根据《客户评价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进行调查评价,着重评价客户的下列情况:
  (一)客户主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市场状况和市场前景、客户在市场中的地位,近三年进出口贸易业务量及盈利情况;
  (二)是否发生过重大经营失误、不履约、被欺诈或欺诈他人情况,是否与贸易对手发生重大纠纷和诉讼事件,在外管局和海关方面有无不良记录;
  (三)有无影响客户进出口商品经营的重大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因素及政策因素;
  (四)客户上一年度进出口计划的完成情况、本年度或下一年度进出口计划的可行性,客户自有流动资金的保障程度;
  (五)客户进出口贸易主要结算方式,客户在我行进出口结算情况和往来记录;
  (六)客户的负债和偿债情况(包括直接借款、授信额度和进出口贸易融资额度)、目前垫款、逾期借款及欠息情况,客户对我行的负债和偿债情况;
  (七)客户使用我行贸易融资额度的累计业务量和额度利用率、额度周转天数,有无出现逾期或垫款,逾期或垫款的主要原因;
  (八)客户有无利用贸易融资额度做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融资活动;或将额度融资转给其他公司使用。
  第八条 信贷经营部门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客户信用建议等级,并根据客户的进出口货物总量、周转天数、融资需求和担保措施提出贸易融资总额度建议值和各分项额度建议值,报有权审批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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