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国清、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端午节寄语【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33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伟李文安林锋
【审理法官】丰伟李文安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国清;张霞;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平 法定节假日有哪些
【当事人】石国清张霞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平
洗面乳排行榜【当事人-个人】石国清张霞刘建平
【当事人-公司】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中林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陈桂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雷朝霞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中林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陈桂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雷朝霞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中林陈桂华雷朝霞
【代理律所】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石国清;张霞;刘建平
【被告】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
车损险包括涉水险吗【本院观点】2000年,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国清、张霞退还20970元退房款及石国清、张霞亦搬离涉案房屋至今近二十年时间,石国清、张霞对涉案房屋未进行过任何管业,不符合常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第三人本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谷歌 街景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0年,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国清、张霞退还20970元退房款及石国清、张霞亦搬离涉案房屋至今近二十年时间,石国清、张霞对涉案房屋未进行过任何管业,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国清、张霞之间为
涉案房屋回购达成合意,并据此判决石国清、张霞协助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并无不妥。石国清、张霞上诉认为其收取的并非房款而是房屋租赁费用且张霞并不知情的问题。其所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国清、张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石国清、张霞负担(石国清、张霞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填报志愿步骤2022-08-24 20:42: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5日,石国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洪房改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房地籍洪改地字第××号)。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石国清,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于左岭镇葛化宿舍50栋5-5-9号,建筑面积64.18平方米,成本价房"。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本证所列土地经审查准予石国清使用,用地坐落左岭镇葛化宿舍,用途为住宅,使用范围应摊面积12.84平方米"。 2000
年3月7日,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国清发放20970元职工退房款。同年,石国清、张霞搬离左岭镇葛化宿舍50栋5-5-9号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与土地证交还给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涉案房屋被案外人武汉市祺鑫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拆除。 另,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石国清,房屋所有权证:洪改0152-49号。 一审法院另查明,石国清与张霞于1993年9月1日登记结婚。石国清系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1995年3月1日,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武汉葛化工业集团公司"改制为“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注销手续。本案中,石国清、张霞辩称其搬离涉案房屋时并未与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达成退房的协议,退房只是出让房屋的使用权,收取的是使用费。按照石国清、张霞的说法,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国清、张霞之间达成的协议是使用权出让协议,而在双方未就使用期限及费用标准进行约定,后石国清、张霞甚至记不清领取了多少使用费的情况下,就出让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且在19年间(2000年至2019年)对房屋的增值不管不顾,19年间亦从未向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增加房屋使用费的请求,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当时的真实情况应是石国清、张霞同意退房,领取了退房款,并办理了退房手续,搬离了涉案房屋,但未办
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对石国清、张霞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石国清、张霞还辩称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张霞未同意退房,退房行为无效。石国清、张霞共同在涉案房屋内生活,且共同搬离涉案房屋,搬离后张霞在长达19年的时间内从未向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涉案房屋共有人的权利,可见张霞对退还房屋的事情不仅知晓而且认可。因此对石国清、张霞的此辩论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虽未提交其与石国清签订的《协议书》,但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石国清、张霞支付房款、取得所有权凭证等事实可知,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国清、张霞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后于2000年,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国清、张霞退还了房款20970元,石国清、张霞亦搬离了涉案房屋,同时19年间,石国清、张霞从未向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也未向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交付涉案房屋的两证,由此可见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国清、张霞就涉案房屋的回购达成合意并已开始履行,事实上形成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向石国清、张霞退还房款及补偿溢价的义务,石国清、张霞也履行了腾退义务,石国清、张霞还应履行配合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但因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2月被拆除,涉案房屋已
无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不动产暂行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灭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现涉案房屋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石国清、张霞应协助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关于诉讼费。因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如今面临涉案房屋拆迁时又未能与石国清、张霞进行充分地协商,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此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石国清、张霞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刘建平是否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是否应该获得拆迁补偿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国清、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洪山区左岭镇葛化宿舍50栋5层9号房屋(洪改0152-49)的注销登记手续;二、驳回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石国清、张霞、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刘平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石国清、张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就房屋回购达成合意。2、上诉人仅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房屋使用费而非房屋回购款,双方并无房屋回购的合意。3、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买卖为重大处分行为,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石国清、张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石国清、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33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葛化正街。
法定代表人:谢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朝霞,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国清、张霞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石国清、张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就房屋回购达成合意。2、上诉人仅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房屋使用费而非房屋回购款,双方并无房屋回购的合意。3、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买卖为重大处分行为,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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