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宏与范立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蔡宏与范立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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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降血压十大水果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内04民辖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学文乔慧婷敖恩吉雅 
【审理法官】宫学文乔慧婷敖恩吉雅 
【文书类型】裁定书 
祖国72周年华诞【当事人】蔡宏;范立军 
【当事人】蔡宏范立军 
【当事人-个人】蔡宏范立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宏 
【被告】范立军 
夸女神的短句有内涵的话【本院观点】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并提供《借条》佐证,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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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
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并提供《借条》佐证,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范立军,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缴纳,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5:00:55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宏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上诉人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本案应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
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的钱是办理工作的钱,上诉人只是中间人,具体办工作和收钱的人是郭恒,郭恒涉嫌罪案件已经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审法院理解法律解释有误,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是上诉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 
蔡宏与范立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4民辖终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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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宏因与被上诉人范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2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食品生物技术专业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宏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上诉人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本案应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的钱是办理工作的钱,上诉人只是中间人,具体办工作和收钱的人是郭恒,郭恒涉嫌罪案件已经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审法院理解法律解释有误,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是上诉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并提供《借条》佐证,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范立军,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缴纳,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宫 学 文 审 判 员  乔 慧 婷 审 判 员  敖恩吉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志 慧 书 记 员  唐 洪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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