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学习、马雪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高学习、马雪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一5天假适合带孩子去哪玩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iphone已停用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20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缪明富喜胜毛国强 
高一开学周记【审理法官】缪明富喜胜毛国强 
【文书类型】裁定书  教师名人名言
【当事人】高学习;马雪平;袁志豪;袁亚博;袁爱中;王志强;孙文梅;任宣宣;任海成;安雨婷;安东升 
【当事人】高学习马雪平袁志豪袁亚博袁爱中王志强孙文梅任宣宣任海成安雨婷安东升 
【当事人-个人】高学习马雪平袁志豪袁亚博袁爱中王志强孙文梅任宣宣任海成安雨婷安东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学习;马雪平 
【被告】袁志豪;袁亚博;袁爱中;王志强;孙文梅;任宣宣;任海成;安雨婷;安东升 
【本院观点】二上诉人因其子高某与案外人肖梦魁、承龙辉、邓智洪(另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及本案被上诉人袁亚博、袁志豪、王志强、任宣宣、安雨婷发生纠纷斗殴致死,提起诉讼要求各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因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高某的死亡原因系肖梦魁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捅刺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且二上诉人在该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亦已提起赔偿请求,本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对该请求进行了审理,对二上诉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裁判,现二上诉人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一审认为构成重复诉讼,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袁志豪、袁亚博、王志强、任宣宣、。 
【权责关键词】如何创建qq撤销民事权利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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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上诉人在(2019)辽02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16708元,其中丧葬费40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8560元,死亡赔偿金87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法医鉴定费1850元,抢救费602元,医疗费1504元,误工费150300元(被害人父亲)、33000元(被害人母亲),差旅费5000元,停尸费13950元。二上诉人对该案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辽刑终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因其子高某与案外人肖梦魁、承龙辉、邓智洪(另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及本案被上诉人袁亚博、袁志豪、王志强、任宣宣、安雨婷发生纠纷斗殴致死,提起诉讼要求各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因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高某的死亡原因系肖梦魁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捅刺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且二上诉人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亦已提起赔偿请求,本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对该请求进行了审理,对二上诉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裁判,现二上诉人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一审认为构成重复诉讼,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袁志豪、袁亚博、王志强、任宣宣、安雨婷的行为对高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为上述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对其子高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5:0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梦魁、承龙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智洪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习、马雪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承龙辉与高某(已死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年城雕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为争强斗狠,被告人承龙辉纠集被告人肖梦魁、被告人邓智洪、袁亚博(另案处理)、袁志豪(另案处理)、王志强、任宣宣、安雨婷,高某纠集郭敏(另案处理)、李国栋(另案处理)、张琦宇(另案处理)、于常丽(另案处理)、付森至星海广场百年城雕附近打架。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智洪用事先准备的电击他人。被告人肖梦魁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捅刺高某胸部。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系胸部被锐器刺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梦魁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捅刺高某胸部,致其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习、马雪平系被害人高某的父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梦魁、承龙辉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智洪持械积极参加聚众
斗殴,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习、马雪平,请求判令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抢救费、法医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予以采纳;交通费系必要支出,酌定为3000元;所诉请的误工费,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每位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7日,即3078元;所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尸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9年11月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肖梦魁、承龙辉、邓智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习、马雪平经济损失共计50162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连中、邓忠敏赔偿;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习、马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学习、马雪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抢救费、医疗费、误工费、差旅费、停尸费,共计1610502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中认定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刑诉[2019]8号对被告人袁亚博、李国栋、袁志豪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向大连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高学习、马雪平与袁亚博、袁志豪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人袁亚博的父母自愿代替袁亚博赔偿被害人父母高学习、马雪平人民币肆万元、被告人袁志豪的叔叔自愿代袁志豪赔偿被害人父母高学习、马雪平人民币肆万元(均已现金给付完毕),被害人父母高学习、马雪平收取上述费用后,不再就此案向被告人袁亚博、袁志豪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告系基于同一犯罪侵害事实在本案中提出赔偿的主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已就本案所涉赔偿范围进行主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其主张进行审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处理,对其主张中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就相同赔偿范围提出主张,系重复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审原则。另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系肖梦魁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捅刺高某胸部,致其心脏破裂大出血死
亡,被告人肖梦魁、承龙辉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智洪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依法裁判“肖梦魁、承龙辉、邓智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习、马雪平经济损失共计50162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连中、邓忠敏赔偿。”肖梦魁使用尖刀捅刺是造成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本案被告袁志豪、袁亚博、王志强、任宣宣、安雨婷与高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均不存在行为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任海成、安东升准确的身份信息及与被告任宣宣、安雨婷的亲属关系证明。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学习、马雪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抢救费、医疗费、停尸费、差旅费、诉讼费,共1658089元;3.判令上列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上列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6月15日1时许,上列被上诉人非法结伙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年城雕附近,将上诉人之子高某殴打致死。此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侦查,并由大连市检察院公诉,且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刑初47号判决认定上列
被上诉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向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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