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常小青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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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周公解梦梦见杀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2 
【案件字号】(2021)冀民辖终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宣建新宋菁邢会丽 
【审理法官】宣建新宋菁邢会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常小青 
【当事人】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常小青 
【当事人-个人】常小青 
【当事人-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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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被告】常小青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自认举证通知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查,一审时,常小青提交地下停车场车位租用协议及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常小青现住地址及案涉手机的收货地址均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
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案案由根据常小青二审答辩理由暂定为侵权纠纷,待法院实体审理后依查明的法律关系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常小青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的陈述,其通过网络平台购买的涉案“iPhone12”手机,收货地点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无论本案为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该收货地点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因此,本案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当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手机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的理由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初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现在高速收费吗
【更新时间】2022-09-23 03:07:52 
【二审上诉人诉称】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非涉案手机的销售者、生产者或进口者,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常小青未曾主张存在“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因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本案的实质是常小青要求解除其与案涉手机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并且常小青亦主张其与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仅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件中,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在一审裁定中,也是基于合同纠纷下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行为地为承德市,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此外,常小青从未主张存在“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因而,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属于认定法律错误。第二、本案涉及的常小青从唯品会上购买的手机,在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常小青从未主张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案涉手机的生产者。在案涉款手机的包装盒上明确载明“制造商:本产品是美国苹果公司授权生产”,即案
支付密码怎么改涉手机的生产者为美国苹果公司。此外,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也不是案涉手机的进口者或者保修义务人,与案涉手机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手机的生产者,一审裁定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生产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非案涉手机的销售者,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案涉手机购买自“唯品会自营”,根据《唯品会服务条款》,自营销售商为唯品会公司,而唯品会网站公示的经营主体证照信息显示,唯品会华北地区的经营主体为案外人“唯品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此,案涉手机的销售者并非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二、在唯品会案涉手机商品详情页中,唯品会公司注明“唯品会发货”、“您所购买的商品为唯品会……直采”等,进一步证明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手机的销售者,并且常小青对此是明知的。司法实践中,在类似被告基于非适格主体而提起的管辖异议中,法院有权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应继续审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常小青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民辖终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49号15、16层(实际楼层13、14层)。
     负责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小青。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小青侵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驳回起诉
或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非涉案手机的销售者、生产者或进口者,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常小青未曾主张存在“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因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本案的实质是常小青要求解除其与案涉手机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并且常小青亦主张其与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仅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件中,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在一审裁定中,也是基于合同纠纷下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行为地为承德市,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此外,常小青从未主张存在“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因而,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属于认定法律错误。第二、本案涉及的常小青从唯品会上购买的手机,在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常小青从未主张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案涉手机的生产者。在案涉款手机的包装盒上明确载明“制造商:本产品是美国苹果公司授权生产”,即案涉手机的生产者为美国苹果公司。此外,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也不是案涉手机的进口者或者保修义务人,与案涉手机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是案涉
手机的生产者,一审裁定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生产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非案涉手机的销售者,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案涉手机购买自“唯品会自营”,根据《唯品会服务条款》,自营销售商为唯品会公司,而唯品会网站公示的经营主体证照信息显示,唯品会华北地区的经营主体为案外人“唯品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此,案涉手机的销售者并非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二、在唯品会案涉手机商品详情页中,唯品会公司注明“唯品会发货”、“您所购买的商品为唯品会……直采”等,进一步证明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手机的销售者,并且常小青对此是明知的。司法实践中,在类似被告基于非适格主体而提起的管辖异议中,法院有权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应继续审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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