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丹、于上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函授毕业自我鉴定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2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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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于丹;于上青;杨文博;朱彩霞
【当事人】于丹于上青杨文博朱彩霞
谢谢你因为有你温暖了四季【当事人-个人】于丹于上青杨文博朱彩霞
【代理律师/律所】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费启鑫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费启鑫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洪杰费启鑫
【代理律所】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丹;于上青
【被告】杨文博;朱彩霞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虽然上诉人于丹、于上青于2018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将二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302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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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裁判结果】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更新时间】2022-08-20 02: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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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丹、于上青曾就本案相同事由在该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现于丹、于上青就相同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丹、于上青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此前第一次起诉主张由二被上诉人按雇佣关系承担对于本忠的赔偿责任,未获法院支持;本案上诉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对于本忠的死亡承担雇主的经济补偿责任,因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于丹、于上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3民终12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凤娟。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上青。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彩霞。住所地:鞍山市铁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启鑫,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丹、于上青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博、朱彩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丹、于上青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是:上
诉人此前第一次起诉主张由二被上诉人按雇佣关系承担对于本忠的赔偿责任,未获法院支持;本案上诉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对于本忠的死亡承担雇主的经济补偿责任,因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文博、朱彩霞答辩:服从原裁定。
原告诉称 于丹、于上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文博、朱彩霞对于丹、于上青亲属于本忠死亡予以经济补偿146226.5元;2.诉讼费用由杨文博、朱彩霞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于本忠系于丹、于上青父亲。生前系杨文博、朱彩霞雇佣的货车司机,2018年8月11日于本忠为杨文博、朱彩霞开车送货至葫芦岛市精仕达公司,在停车修车时被案外人张义军驾驶的叉车倒车时撞伤经抢救后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杨文博、朱彩霞未对于丹、于上青赔偿或补偿。于丹、于上青认为,杨文博、朱彩霞作为雇主应当对于丹、于上青亲属死亡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因为于丹、于上青亲属于本忠是在杨文博、朱彩霞雇佣期间因给被告维修车辆时(为维护杨文博、朱彩霞合法利益)遭受他人撞伤后死亡,杨文博、朱彩霞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予以适当经济补偿。根据《民法总则》第183条之规定,
杨文博、朱彩霞应当给于丹、于上青适当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在于本忠死亡赔偿总额的30%以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元,合计731132.5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丹、于上青曾就本案相同事由在该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现于丹、于上青就相同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丹、于上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5元退还于丹、于上青。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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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于丹、于上青于2018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将二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302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在该案中主张其虽与肇事车单位及肇事司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67万元的赔偿,但因于本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得到赔偿,故起诉主张由杨文博、朱彩霞按城镇标准就于本忠的赔偿差额131132.5元承担雇主的赔偿义务。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于丹、于上青已选择由终局责任人直接进行一次性赔偿,且约定的赔偿款已由张义军及精仕达公司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因杨文博、朱彩霞与张义军一方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而无论哪一方向于丹、于上青赔偿完毕,另一方对于丹、于上青的赔偿责任都会因此消灭。另该《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并未对赔偿的各项目进行逐一列明,于丹、于上青亦并未举证证明协议中该60万元经济补偿的组成,因此该款项应视为于丹、于上青与张义军及精仕达公司达成的就所有赔偿项目一次性解决的最终方案,故对于于丹、于上青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于丹、于上青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上诉人本次起诉并非以雇主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之规定,以杨文博、朱彩霞属于接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受益人应当给二上诉人适当经济补偿为
六一儿童节小诗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依据与前次诉讼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就于丹、于上青主张依据的法律规定确定相应案由并予以审理。一审法院以于丹、于上青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为由,驳回其二人的起诉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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