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廷东、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卢廷东、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关于两会的思想汇报【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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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6 
【案件字号】(2022)鄂01民辖终11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卫张静李钢 
【审理法官】刘卫张静李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好听女名【当事人】卢廷东;李波 
【当事人】卢廷东李波 
【当事人-个人】卢廷东李波 
【法院级别】网页游戏 排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卢廷东 
【被告】李波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李波起诉要求卢廷东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接受偿还借款一方李波,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xxx,属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行政辖区内,故合同履行地辖区的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廷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2:43:27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卢廷东上诉称,本案案由虽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案涉款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为民间借贷,当时卢廷东与李国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间涉及大量的往来款,对案涉款项的法律性质认定,是准确界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基于此,本案
为一件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管辖。 
卢廷东、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民辖终11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廷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廷东因与被上诉人李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2民初7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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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廷东上诉称,本案案由虽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案涉款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为民间借贷,当时卢廷东与李国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间涉及大量的往来款,对案涉款项的法律性质认定,是准确界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基于此,本案为一件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李波起诉要求卢廷东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接受偿还借款一方李波,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xxx,属于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行政辖区内,故合同履行地辖区的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廷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家做的工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刘卫
审 判 员 张静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倩
书 记 员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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