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琪超、赵孝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周琪超、赵孝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观看记录怎么删除【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6 
【案件字号】(2022)鄂09民辖终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波胡国庆朱艳华 
【审理法官】吕波胡国庆朱艳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琪超;赵孝友 
【当事人】周琪超赵孝友 
【当事人-个人】周琪超赵孝友  昨天今天明天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琪超 
【被告】赵孝友 
【本院观点】案由主要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知,而非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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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由主要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知,而非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件的案由,案由的变更不等于法律适用有误。本案中,赵孝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周琪超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周琪超在答辩期间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无论本案的案由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周琪超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均属于合同纠纷范畴。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对赵孝友提交的由周琪超签字确认的借款条、赵孝友与周琪超聊天记录截屏所载信息以及赵孝友民事起诉状和周琪超民事上诉状陈述的情况等可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赵孝友借款周琪超”这一客观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赵孝友与周琪超聊天记录截屏所载信息也反映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归还一事进行过反复沟通,周琪超也表达了归还借款的意愿,故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赵孝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周琪超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赵孝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周琪超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应以出借人赵孝友所在地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赵孝友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周琪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周琪超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2:07:11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琪超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256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256号案件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上诉人一案,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2)鄂0902民初256号案件(以下简称本案),上诉人在答辩期限内依法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民间借货关系转化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应作为被告申请将此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并作出(2022)鄂0902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是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或者审理,下同)方式,是形式审查、实体审查还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的审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着较大争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管辖异议案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进
行实体审查,以“原、被告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应作为被告申请将此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法律关系已经由借贷关系转化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亦认可其证据三性)的证据—《借款条》(2016年1月29日出具)第一自然段载明了上诉人“承包经营沙老铁路项目”的事实。第二自然段“如果赵孝友先生(被上诉人)愿意参加此项目的分包经营,此笔借款将自然转成为该项目承包经营保证金,借款人(上诉人)且不再承担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义务”的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将民间借贷关系转化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转化的条件是被上诉人“愿意参加此项目的分包经营”。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2016年12月4日签订),证明了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方式,确认了被上诉人“愿意参加此项目的分包经营”的事实,双方关于“此笔借款将自然转成为该项目承包经营保证金”的法律关系转化条件已经成就,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转化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更未对此予以认定,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原审裁定。3、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四川省成
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如前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由则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案涉工程在老挝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中国境内,本案不宜适用该规定在老挝国审理。法院(2015)5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实际情况与该规定相符:沙老铁路因错综复杂的原由至今尚处于准备阶段,被上诉人尚未进场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境内,应当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受诉法院对诉争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审查的对象和范围,是决定受诉法院对诉争案件管辖有无合法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查的方式,是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一般情况下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听证。但无论怎么审查,均应当以现有证据材料为基础,以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解决受诉法院对诉争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已经能够清楚准确地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如果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再根据前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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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认为其不具有管辖权而应当移送管辖,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经济利用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无谓增加。据此,上诉人依法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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