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国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国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豫09民辖终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利强赵洪波郭英涛 
【审理法官】冯利强赵洪波郭英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国忠;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管泽奇;石自元 
【当事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国忠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管泽奇石自元 
【当事人-个人】韩国忠管泽奇石自元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国忠;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管泽奇;石自元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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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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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河南中亿公司、韩国忠的住所地均在濮阳市华龙区,故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国忠、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国内奶粉排行榜10强【更新时间】2022-08-16 20:59:03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南中亿公司、韩国忠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
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只能由工程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在本案案由已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未进入实体审理,中国一冶天津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工程施工劳务费包含材料费的情况下,将案由改为劳务合同纠纷明显错误。3、即使被上诉人管泽奇、石自元诉称本案是做炼钢厂房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本案案由也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中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相关理解,劳务合同从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企业也属于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同时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名称也可证明,劳务合同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在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原伊犁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做炼钢厂房劳务分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作业。另二被上诉人称其是按照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及工程投标价格计算的工程施工劳务费,该结算方式也符合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的特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
至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国一冶天津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传票,其明确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以涉案工程在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案由及主张费用类别,本案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国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9民辖终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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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忠。
热爱祖国手抄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俊,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泽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自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亿公司)、韩国忠、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泽奇、石自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河南中亿公司、韩国忠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进口电器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只能由工程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在本案案由已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未进入实体审理,中国一冶天津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工程施工劳务费包含材料费的情况下,将案由改为劳务合同纠纷明显错误。3、即使被上诉人管泽奇、石自元诉称本案是做炼钢厂房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本案案由也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中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相关理解,劳务合同从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企业也属于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同时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名称也可证明,劳务合同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在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原伊犁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做炼钢厂房劳务分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作业。另二被上诉人称其是按照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及工程投标价格计算的工程施工劳务费,该结算方式也符合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的特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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