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商务职业学院、杨清明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最高法民辖终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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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周其濛向国慧郑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大连商务职业学院;杨清明;大连佳尔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大连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大连盈琨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徐长宝;曲照波;张文利
【当事人】大连商务职业学院杨清明大连佳尔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大连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大连盈琨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徐长宝曲照波张文利
【当事人-个人】杨清明徐长宝曲照波张文利
【当事人-公司】大连商务职业学院大连佳尔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大连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大连盈琨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张茂泉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张茂泉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 陈奕迅预感
【代理律师】王梅郭广平张茂泉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原告】大连商务职业学院;大连佳尔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大连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大连盈
【被告】杨清明
【本院观点】所谓立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的审判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第三人撤诉按撤诉处理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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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立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的审判行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辽宁高院已于2019年4月1日向大连商职院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费通知单,表明辽宁高院已经受理了本案,取得了对本案的审判权。受诉法院立案后有权利也有义务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故大连商职院2019年5月14日缴纳齐诉讼费与辽宁高院是否受理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辽宁高院以大连商职院逾期至2019年5月1日以后才缴纳齐诉讼费,应按照《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规定的管辖标准执行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商职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7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1:30:38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连商职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19)辽民初72-2号民事受理案件通知书,即使以该时间认定立案时间,本案亦在2019年5月1日前立案,依照《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由辽宁高院受理。辽宁高院以交齐案件受理费的时间认定为立案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大连商职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大连商务职业学院、杨清明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辖终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商务职业学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超,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家长对老师的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清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泉,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佳尔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砬子山村(办公楼405室、406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乡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清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泉,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惠泽南园11号—1。
法定代表人:潘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连盈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110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潘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友谊委向阳路1段1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广,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徐长宝。
一审被告:曲照波。
一审被告:张文利。
一审第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帅章,该中心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商务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大连商职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清明、一审被告大连佳尔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尔伦公司)、葫芦岛虹京钼业有限公司、大连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大连盈琨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徐长宝、曲照波、张文利及一审第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9)辽民初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连商职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19)辽民初72-2号民事受理案件通知书,即使以该时间认定立案时间,本案亦在2019年5月1日前立案,依照《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由辽宁高院受理。辽宁高院以交齐案件受理费的时间认
定为立案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清明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大连商职院的上诉。本案的诉讼标的数额为3.0264亿元,立案日期在2019年5月1日以后,根据《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辽宁高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立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的审判行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辽宁高院已于2019年4月1日向大连商职院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费通知单,表明辽宁高院已经受理了本案,取得了对本案的审判权。受诉法院立案后有权利也有义务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故大连商职院2019年5月14日缴纳齐诉讼费与辽宁高院是否受理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辽宁高院以大连商职院逾期至2019年5月1日以后才缴纳齐诉讼费,应按照《关于调整百度地图全景时光机
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规定的管辖标准执行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商职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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