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永升物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4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辖终88号
【审理程序】思援弓缴二审
【审理法官】车志平李峡王四昌
【审理法官】车志平李峡王四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宜都市永升物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宜都市永升物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宜都市永升物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宜都市永升物业有限公司
【被告】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邹小蓉等49位业主将被上诉人在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超收物业等费用的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选择管辖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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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小蓉等49位业主将被上诉人在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超收物业等费用的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上诉人主张债权追索超收物业服务等费用,应以原合同为依据,系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与邹小蓉等49人因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与业主刘成玉、徐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解放公寓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拟主张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宜都市人民法院,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双方均有权向甲方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是指甲方户籍登记地还是甲方房产登记地人民法院不明确,《解放公寓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述亦不明确,应视为约定管辖法院不明,且无证据表明邹小蓉等其他案涉业主与被上诉人存在有效的诉讼管辖约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系因物业服务合同产生诉争,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多收取的物业服务等费
用,表现形式虽为给付货币,但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为被上诉人负有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应为“其他标的”类,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0:23
【二审上诉人诉称】宜都市永升物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因受让债权而取得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债权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且债权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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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永升物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5民辖终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永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城乡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77589264X。
法定代表人:曾平,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3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61288Q。
国家法定假日 法定代表人:潘久阳,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宜都市永升物业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13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宜都市永升物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因受让债权而取得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债权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且债权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房屋的登记注册地为宜都市,可见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宜都市人民法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此,债权转让人与被上诉人的管辖约定适用于上诉人,本案应由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宜都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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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受让的债权来源是49个业主债权人与答辩人曾经签订的《解放公寓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中并无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的是债权转让关系,双方并无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并非物业合同整体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合同转让后原约定的管辖协议必须经过原合同相对人同意,该管辖约定才对受让人有效,受让人才有权据此选择管辖法院,现答辩人不同意以前的任何管辖协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小蓉等49位业主将被上诉人在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超收物业等费用的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上诉人主张债权,追索超收物业服务等费用,应以原合同为依据,系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与邹小蓉等49人因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与业主刘成玉、徐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解放公寓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拟主张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宜都市人民法院,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双方均有权向甲方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是指甲方户籍登记地还是甲方房产登记地人民法院不明
确,《解放公寓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述亦不明确,应视为约定管辖法院不明,且无证据表明邹小蓉等其他案涉业主与被上诉人存在有效的诉讼管辖约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系因物业服务合同产生诉争,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多收取的物业服务等费用,表现形式虽为给付货币,但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为被上诉人负有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应为“其他标的”类,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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