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璇、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黄伟璇、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辖终8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健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伟璇;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伟璇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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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黄伟璇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燕云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梁镇南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燕云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梁镇南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燕云梁镇南 
【代理律所】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伟璇 
【被告】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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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协议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及协议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
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0:39:45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伟璇上诉称,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即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黄伟璇、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辖终8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璇。
     委托代理人:蔡燕云,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鼎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燕珠。
     委托代理人:梁镇南,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伟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74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伟璇上诉称,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即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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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及协议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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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马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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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林秋萍
曹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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