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蕾、山东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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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辖终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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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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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蕾;山东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泰康降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富力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赵庆恩;褚福花;赵展;华敬军 
【当事人】张蕾山东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泰康降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富力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赵庆恩褚福花赵展华敬军 
【当事人-个人】张蕾赵庆恩褚福花赵展华敬军 
【当事人-公司】山东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泰康降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富力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带怎样一煮就烂张蕾 
【被告】山东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泰康降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富力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赵庆恩;褚福花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借款合同》中未有载明合同签订地,且根据卷宗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能确定案涉合同签订地。故本案不能依据合同中“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本案中,争议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上诉人张蕾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山东
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泰康降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赵庆恩、褚福花、赵展、华敬军偿还借款,其诉请的指向为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92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黄金棒
【更新时间】2022-09-22 02:20:10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蕾上诉称,一、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首先,合同签订地双方并未约定是甲方还是乙方,属于约定不明。其
次、被上诉人赵展的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由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做为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借款合同的最后签订地为上诉人所在地,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张蕾、山东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8民辖终2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582806670,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与104国道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庆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康降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8827923XE,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山东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华敬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5830743936,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福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敬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蕾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泰康降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赵庆恩、褚福花、赵展、华敬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9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蕾上诉称,一、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首先,合同签订地双方并未约定是甲方还是乙方,属于约定不明。其次、被上诉人赵展的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由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做为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借款合同的最后签订地为上诉人所在地,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泰康降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赵庆恩、褚福花、赵展、华敬军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
《借款合同》中未有载明合同签订地,且根据卷宗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能确定案涉合同签订地。故本案不能依据合同中“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本案中,争议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上诉人张蕾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山东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泰康降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赵庆恩、褚福花、赵展、华敬军偿还借款,其诉请的指向为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9260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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