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刚、天津市嘉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佘刚、天津市嘉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5 
【案件字号】(2022)津01民辖终2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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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佘刚;天津市嘉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佘刚天津市嘉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佘刚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嘉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雯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蔡明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  金融学是学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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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雯蔡明 
【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佘刚 
【被告】天津市嘉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树上的鸟儿成双对【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津市嘉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佘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等,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案件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佘刚作为原审被告,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佘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43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0:25:15 
【二审上诉人诉称】佘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佘刚、天津市嘉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民辖终2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嘉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佘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嘉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4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佘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市嘉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含交付不动产的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被上诉人已追加共同占用房屋的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本案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第三,上诉人的主张与生效裁判文书裁判依据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津市嘉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佘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等,双方并未明确约定
合同履行地,案件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佘刚作为原审被告,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佘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43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唐新轶
书 记 员 沈雪芳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
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甜酸排骨的做法(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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