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伟、王铭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茶花女英文读后感
【审理法官】宿敏汪青松谷林平
【审理法官】宿敏汪青松谷林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伟;王铭厚;夏青
教师节花【当事人】崔伟王铭厚夏青
【当事人-个人】崔伟王铭厚夏青
【代理律师/律所】周鹏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李晓丽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王华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鹏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李晓丽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王华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鹏李晓丽王华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风民俗作文民终字
抱歉的话【原告】崔伟
【被告】王铭厚;夏青 端午简短祝福语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市南法院2847号案与本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5号案件是否系重复诉讼;二、市南法院2847号案件判决应否被撤销。市南法院2847号案系王铭厚起诉夏青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请包括判令夏青偿还借贷本金150万元、相应利息及王铭厚有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市南法院2847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王铭厚提交的在房地产登记中心备案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基于第三人并非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举证能力比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所欠缺,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调查相关证据。。
写给妈妈的话【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实现担保物权执行异议执行标的拍卖变卖折价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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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市南法院2847号案与本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5号案件是否系重复诉讼;二、市南法院2847号案件判决应否被撤销。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市南法院2847号案系王铭厚起诉夏青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请包括判令夏青偿还借贷本金150万元、相应利息及王铭厚有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5号案件系王铭厚起诉被告崔伟、第三人夏青等执行异议之诉案,诉请为:1.判令不得执行涉案房产;2.确认王铭厚对涉案房产在2006年12月25日至2026年12月24日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及享有抵押权。鉴于两个诉之间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此,两个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市南法院2847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王铭厚提交的在房地产登记中心备案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虽然被上诉人王铭厚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及2847号案中对于借贷事实的陈述前后不完全一致,但不足以否定《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的证据效力,也不足以认定王铭厚与夏青进行虚假诉讼。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基于第三人并非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举证能力比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所欠缺,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
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调查相关证据。本案中,王铭厚与夏青在上诉人起诉夏青数年之前即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已经调取的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铭厚已经向夏青履行了付款义务,王铭厚在市南法院2847号案件及本案一、二审均述称夏青未偿还本案借款,且王铭厚与夏青之间在案涉150万元借款之外存在其他借贷往来。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王铭厚、夏青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关于继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因此,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市南法院2847号判决错误,该案判决不应被撤销。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上诉人崔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1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铭厚起诉夏青、王晓惠、夏锡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作出(2013)青民四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
过程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87-4号执行崔伟时转移。 2015年4月,王铭厚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撤回该起诉,案号为(2015)青民一初字第65号。 三、2017年5月,王铭厚在法院起诉夏青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作出(2017)鲁020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青偿还王铭厚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48万元,王铭厚就上述费用,对夏青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其他情况:崔伟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夏青尾号7567的银行卡、尾号5010的银行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交易流水(包括交易对手及账户)、调取夏青于2006年12月25日转账300万元的银行账户所在银行、调取青岛铭仁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交易流水(包括交易对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系案件举证责任的主体,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只有当事人穷尽举证义务,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才能调查收集,且该种调查收集应属补充性收集,如此才能不损害法院的中立地位。本案中,崔伟不能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责任,申请法院调取夏青、青岛铭仁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达11余年的银行流水及对手信息,且不说多账户11余年的银行流水与对手信息的海量性与隐私性,即使一审法院进行了调取,崔伟摘取了部分用于举证,但也无法确定流水各方是否有其他业务关系。综上,对崔伟的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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