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晓芳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童晓芳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4 
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案件字号】(2020)川11民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霞张图亮聂佳丽 
【审理法官】赵霞张图亮聂佳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童晓芳 
【当事人】童晓芳 
【当事人-个人】童晓芳 
【代理律师/律所】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杨康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杨康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勇杨康 
【代理律所】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电脑升级
苏泊尔电饭煲维修【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童晓芳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管辖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其余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童晓芳通过法定程序完善了其民
事行为能力问题,且本次诉讼的被告及诉讼标的均有变化,其起诉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故其起诉应当予以受理。    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8:00:16 
【二审上诉人诉称】童晓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2019)川1102民初426号民事裁定驳回童晓芳的起诉后,童晓芳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9)川1181民特37号民事判决宣告童晓芳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并指定其丈夫许翔为其监护人。童晓芳已经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与之前的诉讼在被告以及诉讼标的上都发生了变更,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童晓芳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1民终52号
诺贝尔和平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晓芳。
     法定代理人:许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晓芳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森、徐学梅、余德才、廖强、陈利琼、刘小兰、陈钢桥、代文成、傅岷樯、胡雪妍、余家云、刘鸿剑、罗雪平、胡秀英、吴文、赵亮、宋娟、安晓庄、刘桂林、吴批乐、黄素珍、杨建红、辜碧梅、汪春秀、杨建文、吴洪英、王庆、祝长明、鲁林枝、王利容、顾强、顾长清、魏晓琼、乐山九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童晓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2019)川1102民初426号民事裁定驳回童晓芳的起诉后,童晓芳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9)川1181民特37号民事判决宣告童晓芳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并指定其丈夫许翔为其监护人。童晓芳已经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与之前的诉讼在被告以及诉讼标的上都发生了变更,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9月3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精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童晓芳诊断为脑损害(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目前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11月15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81民特37号民事判决,宣告童晓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许翔为童晓芳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二审其余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
明确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童晓芳通过法定程序完善了其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且本次诉讼的被告及诉讼标的均有变化,其起诉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故其起诉应当予以受理。
     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审 判 员  聂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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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dnf刺客书 记 员  李金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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