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云飞、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云飞、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优秀毕业生事迹材料【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1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 
【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云飞;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 
【当事人】彭云飞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 
【当事人-个人】彭云飞石增山 
弥勒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亓中源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张剑波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当着罗晋的面草唐嫣【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亓中源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张剑波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玉红刘奕彤亓中源张剑波 
【代理律所】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梦见起火【原告】彭云飞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 
【本院观点】对于证人石某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初恋500天希腊字母发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人石某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系是由罗庄区政府、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与上海红星美凯龙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当承担4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石增山是否应当承担4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石增山主张本案借款系前盛庄居委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彭云飞将面额共计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交付于石增山,到期后多次向石增山催要,有充分证据证实。石增山主张其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是经办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石增山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逾期后按月利率3.5%计算。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4.4%,但逾期利息为年利率42%,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云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彭云飞偿付欠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与11日止,以年利率14.4%计算;自2015年6与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36%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彭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上诉人石增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27: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石增山与彭云飞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款人)前盛庄居委向甲方(出借人)彭云飞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2%,逾期后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石增山在该协议乙方签字为“罗庄区前盛庄村民委员会”但未加盖前盛庄居委的公章,并在法人代表处签名按指纹。同日,彭云飞将面额共计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
交付给石增山。借款到期后,彭云飞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彭云飞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前盛庄居委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1:证人朱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彭云飞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去前盛庄居委石增山催要借款的事实,最后一次催要的时间为2019年6月,故彭云飞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云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石增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擅自变更了彭云飞诉讼请求,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彭云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彭云飞已经将前盛庄居民委员会与石增山共同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中法院既没有释明让彭云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前盛庄居委会独自承担还款义务,彭云飞也从未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擅自推定彭云飞放弃让石增山承担责任,是在剥夺彭云飞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二、一审法院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彭云飞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
正。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借款存在的事实,并且彭云飞也将村委与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现在该项权利必然应该有其中之一或者共同承担。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是村委借款,则由村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是个人借款,则应该由个人承担;认定共同借款则应该共同承担。但是现在一审法院认可借款的交付的事实,却不认定借款的性质,实质上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强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实际并未履行审判庭的审判职责。2、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彭云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彭云飞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而借款的性质应由法院查明,也应由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查明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在彭云飞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驳回了彭云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违反举证规则。借款协议是以前盛庄居委会名义与彭云飞签订,前盛庄村委会对借款有异议,应由居委会举证借款实际用途。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
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借款合同为彭云飞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由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石增山签字确认,并且接收彭云飞交付的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情节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并且后续汇票的贴现,也是由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协同村委会计办理。彭云飞作为出借方,对于400万的巨额借款,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对方作为村委负责人以村委的名义来借款,并且已将借款交付给村委一方占有。至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增山内部将该笔借款如何处置,是其自己内部行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该笔借款为石增山个人借款并私自使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主动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后,依法由法院判决后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外不影响善意出借人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强加给彭云飞,以彭云飞不能举证该笔借款实际由村委使用来驳回诉讼请求。违反了举证规则,损害彭云飞的合法利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定分止争,解决争议,解决社会问题,而不是增加诉累,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增加困难。一次审判能解决的问题,要多次诉讼来实现,既违背现在司法的目的,更是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先是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变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彭云飞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云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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