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刚、曹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29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永刚;张长斋;曹英
【当事人】刘永刚张长斋曹英
【当事人-个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刘永刚张长斋曹英
消防宣传日是几月几日【代理律师/律所】秘籍魔兽王铭坤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初志海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
电瓶车电池保养【代理律师/律所】王铭坤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初志海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铭坤段贵成初志海
【代理律所】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永刚;曹英
【被告】张长斋
【本院观点】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621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刘永刚以涉案房产抵偿曹英所欠张长斋债务的事实,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刘永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621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刘永刚以涉案房产抵偿曹英所欠张长斋债务的事实,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刘永刚。上诉人刘永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的产权并过户其名下,与已生效的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上诉人刘永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56:04
刘永刚、曹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牛年四字吉祥语(2020)鲁02民终12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坤,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志海,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曹英。
上诉人刘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斋、原审原告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4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永刚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以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没有第三款,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属于重复起诉的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与(2015)北民初字第6218号一案相比,第一,两案的诉讼当事人不完全一致。在(2015)北民初字第6218号一案中,上诉人并非当事人;第二,两案的诉讼标的不一致。在(2015)北民初字第6218号一案中原告张长斋的诉讼标的系其与曹英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中,诉讼标的为房屋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第三,两案的诉请求不一致;第四,本案诉讼请求并不实质上否定(2015)北民初字第6218号一案裁判结果。如前所述,(20
13181015)北民初字第6218号一案原告张长斋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曹英偿还金借贷债务,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长斋返还房屋,系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故,本案诉讼请求并不实质上否定(2015)北民初字第6218号一案裁判结果。综上,本案与(2015)北民初字第6218号一案相比,两案的诉讼当事人不完全一致,诉讼标的不一致,诉请求不一致,本案诉讼请求并不实质上否定(2015)北民初字第6218号一案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实质系让与担保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一)本案系让与担保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上诉人主张的案由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之所以选择“民间借贷”案由是因为法院立案系统中没有“让与担保”案由。本案上诉人始终认为本案系让与担保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所以选择“民间借贷”案由在法院网上立案系统立案,是因为第一,法院立案系统中没有“让与担保”案由;第二,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故,上诉人在法院网上立案系统中选择“民间借贷”案由立案系不得已而为之。(三)上诉人多次与一审法院沟通,是否需要变更案由,一审法院一直未予
释明,直接以“民间借贷”案由不当,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一审法院网上立案通过后,上诉人多次与本案书记员周静雯、主审法官崔莹沟通关于是否需要变更案由,并且在开庭时上诉人当庭提出是否需要变更案由,但是一审法院一直未予释明。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在代理意见中明确刘永刚与张长斋之间存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如果认为上诉人案由不当,有释明的义务;第三,对于上诉人向法院请求确认是否需要变更案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在没有释明案由应当是“民间借贷”还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以“民间借贷”案由不当,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定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40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长斋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担保法律关系即《以自由房屋作押还款协议》中的担保行为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抵押合同是从属于借贷主合同的从合同。(2015)北民初字第6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
涉案房产以抵价偿还欠款,作为前案证人刘永刚当庭明确承认房产作价95万元偿还13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虽然上诉人声称本案与该案诉讼主体不一致,诉讼请求不同,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否认以房抵债行为就是否认前诉确定的借款事实,变相的否认法院裁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上诉人声称的让与担保事由不成立。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均无明确的条文规定并认可让与担保行为的效力。只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裁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在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回答记者的提问中强调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进行援引。2015年法院已对当时的事实确认明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当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三、上诉人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起诉目的不纯,涉案房产目前由上诉人占据,担心张长斋主张房屋权利让其腾迁房屋,故重复起诉拖延时间。综上,上诉人重复诉讼事实确凿,一审法院判决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刘永刚、曹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171366号《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关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张长斋名下的房产证;2、判令张长斋协助将青岛
市市北区户房屋过户到刘永刚的名下;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张长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曹英向张长斋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陆续偿还35万元。2014年11月26日,刘永刚与张长斋达成《以自有房屋作押还款的协议》,将刘永刚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自有房屋过户到张长斋名下,作为偿还张长斋95万元的抵押,实际就是让与担保。2014年12月1日,刘永刚与张长斋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171366号《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张长斋名下。刘永刚多次要求张长斋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刘永刚名下,同时偿还张长斋95万元借款,张长斋均不同意。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