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璐莹与李志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许璐莹与李志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四字女生网名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辖终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温冠华杨瑞青李翠萍 
【审理法官】温冠华杨瑞青李翠萍 
【文书类型】一公顷多少平方米裁定书 
河北旅游景点大全【当事人】许璐莹;李志兵 
【当事人】许璐莹李志兵 
【当事人-个人】许璐莹李志兵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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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璐莹 
【被告】李志兵 
【本院观点】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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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许璐莹,属于太原市小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215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0:35: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5年7月被告于林即入职石家庄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任职营销经理,负责营销部业务。2、2016年7月15日甲方石家庄桃李食品有限公司
与乙方于林签定《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的两年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及其母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有竞争性的企业,或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第七条约定“违约赔偿责任。如果乙方构成对本协议条款任何一项的违约,乙方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赔偿金A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B三十万元人民币。取以上二者中金额较大的作为赔偿金。(2)、涉及到诉讼仲裁的,乙方还应承担律师费以及甲方与此相关的其他支出。"3、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于林申请离职,并于次日11月30日正式离职。4、原告石家庄桃李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糕点的生产、销售;鸡蛋收购;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各种纸箱、纸板、啤盒及彩印加工,包装装潢印刷,塑料制品、纸制品的生产与加工;饼干、膨化食品、糕点、薯类及类似植物加工品、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复配食品添加剂、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茶饮料类、果汁及蔬菜类、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罐头、豆制品、饮料类保健食品开发、生产和经营;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5、2018年11月21日,石家庄桃李食品有限公司向于林送达《关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通知》,通知于林尽快与石家庄桃李食品有限公司联系违约赔偿事宜,并从现任职公司
离职,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6、2019年4月24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9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石家庄桃李食品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6、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惠安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调取被告于林《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显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2000元月基数为被告于林缴纳社会保险。7、2018年8月于林在达利食品品质餐包全新系列产品上市推介会上讲解中短保产业项目操作。8、2019年5月9日,石家庄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由天嘉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其与于林竞业禁止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合同第四条,律师费和工作费用。律师费选择第四项,全风险收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后收取律师费。甲方向乙方支付按照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的15%作为律师费,自收到本案判决之日起3日内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异议认为竞业协议,未按月支付、至今未支付补偿款,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所应获得的对价,《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是从经济补偿金支付、计算上的便利,但并不意味着必须要固定的按月支付,应从对劳动者更有为利的角
度的出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协商约定支付方式。被告于林在竞业限制协议中与原告约定按年发放,是其自主权的行使,与法不悖。现被告于林主张未按月支付应属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自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起,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林从事达利产品的中短保产业项目操作工作,惠安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达利食品于2018年9月开始至2019年1月期间为被告于林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辩驳称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缴纳保险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在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对其辩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对达利食品集团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做出合理说明。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只有被告于林与达利食品集团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达利食品集团才能依法为被告于林缴纳社会保险,以上足以证实被告于林2018年9月开始至2019年1月期间在达利食品集团工作。鉴于达利食品与原告在经营范围上存在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应当认定作为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营销经理的被告于林在达利食品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被告于林应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并按《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七条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于林承担“按照判决所确定的赔
偿金额15%的律师费",并提交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予以证实。按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七条约定该项费用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于林承担2.4万元。判决:一、被告于林继续履行与原告石家庄桃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被告于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桃李食品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30万元。三、被告于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桃李食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于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许璐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确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合同纠纷,并且案件还未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作为案件的提起者,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案由确定管辖。二、被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陈述虚假,其与上诉人系多年邻居,从2018年至今一直在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学府街口向东200米银海水韵小区2-1-2602居住,小店区系其经常居住地,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之规定,也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许璐莹与李志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辖终1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璐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兵。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璐莹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21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璐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确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合同纠纷,并且案件还未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作为案件的提起者,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案由确定管辖。二、被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陈述虚假,其与上诉人系多年邻居,从2018年至今一直在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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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街口向东200米银海水韵小区2-1-2602居住,小店区系其经常居住地,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之规定,也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许璐莹,其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学府街口向东200米银海水韵小区,属于太原市小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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