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汉桥、张玲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汉桥、张玲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历史人物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0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伶俐 
【审理法官】吴伶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甘汉桥;张玲 
【当事人】甘汉桥张玲 
【当事人-个人】甘汉桥张玲 
【代理律师/律所】孟庆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庆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庆林 
【代理律所】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考时间2020具体时间表甘汉桥;张玲 
【本院观点】民事案件的案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提起诉讼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的类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所陈述的事实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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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
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提起诉讼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的类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所陈述的事实进行判断。甘汉桥一审起诉称张玲散布甘汉桥有犯罪事实的信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侵权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关于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名誉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甘汉桥一审提交了《汽车及相关产品订购合同》、《顾问服务合同》、聊天记录截屏、视频资料、电脑信息截图作为证据,张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张玲上诉所提甘汉桥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应当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任何人未经审判不被定罪,张玲无甘汉桥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分子的证据,在经案外人邀请成为的主后,通过在一定范围的人中引用及散布了甘汉桥未经查实的犯罪信息,并向银行举报称甘汉桥是双倍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裁判文书网、执行网上搜索甘汉桥可查询到甘汉桥的“犯罪事实”,致甘汉桥的社会评价贬损,侵害了甘汉桥的名誉权。
张玲关于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条件、其未侵害甘汉桥名誉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甘汉桥无证据证实其因为张玲的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本院对于甘汉桥主张张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登报道歉属于书面道歉的具体方式之一,甘汉桥于一审中未将其关于“书面道歉”的请求明确为登报道歉,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判决由张玲向甘汉桥书面道歉,并无不当,本院对甘汉桥要求改判登报道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甘汉桥、张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甘汉桥、张玲各预交500元,分别由其按预交金额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01:41:30 
甘汉桥、张玲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汉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圣诞节发朋友圈幽默短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
     上诉人甘汉桥与上诉人张玲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汉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张玲在《长江日报》上公开道歉;二、改判张玲赔偿甘汉桥精神抚慰金6万元;三、改判张玲赔偿甘汉桥直接经济损失215.28万元;四、张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调查中经本院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甘汉桥明确撤回第三项上诉请求,并将第二项请求金额调减至3万元。事实和理由:张玲于2020年4月3日
与甘汉桥之子甘廖星的公司签订购买汽车合同,张玲不按合同交付定金和履行合同(已另提起民事诉讼)而产生纠纷。张玲为图报复,在与甘汉桥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农商行武昌支行黄行长电话中称甘汉桥有犯罪事实(网上查到的文章),致该行停止了与甘汉桥的业务往来。张玲还在其中称甘汉桥经营的豪利凯名车公司是团伙,对甘汉桥造成影响和损失。
     张玲辩称,甘汉桥关于“改判张玲在《长江日报》上公开道歉”超出了一审起诉请求的范围,张玲不同意调解。
     张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二、判决赔偿张玲误工费、车费、应诉产生的资料费;三、甘汉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调查中张玲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驳回起诉。甘汉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张玲能作为被告,事实与理由混乱不清,案件案由也不清楚。甘汉桥在一审中从来没有说是名誉权纠纷案,不知道一审根据什么认定甘汉桥在一审的时候是以名誉权纠纷案由主张权利?二、有新证据提供,证明张玲无罪。三、张玲没有查实甘汉桥的犯罪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张玲只是把自己从裁判文书网上看到的和别人说给张玲听的事情,实事求是
地“引用”出来。四、甘汉桥最少是一个嫌疑犯,根据公安机关回复市民热线上面的用词“下一步,我所将同分局经侦大队,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争取早日将坏人绳之以法”,可以证明:1.公安局现在正在办理此案,这是一个没有终止的案子;2.甘汉桥有犯罪事实,只是现在还没有最终被判刑坐牢。这个算是经查实的犯罪信息吗?张玲没有散布,只是接受信息而已,因为这个是别人发出来的。五、张玲不是内信息的散布者,而是被甘汉桥欺骗的人发布信息的接受者。一开始不是张玲建的,里的内容也不是张玲一个人在说,张玲也只是回答别人的提问而已。六、甘汉桥起诉所提及的另一民事诉讼已判决张玲胜诉,足以证明甘汉桥所诉不实,应当驳回起诉。七、甘汉桥没有工作,与银行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也不是甘汉桥的公司,张玲对银行反映问题与甘汉桥无关。张玲反映的问题是从裁判文书网上引用的,是实事求是的事情。张玲并不是对银行反映,而是向银行举报,谁都知道要保护举报人的信息不外传,甘汉桥是如何取得的呢?证据来源不合法,应该不采纳。八、张玲因武汉市双倍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倍领公司)退款,不到该公司,才向江岸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企业。此事与甘汉桥无关,不能作为证据认定造成了甘汉桥社会评价降低。九、甘汉桥没有工作,怎么又有经营的公司呢?那么豪利凯肯定也不是甘汉桥的公司,何谈影响和损失,这就是张玲要求驳回起诉的重要原因。十、甘汉
桥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将甘廖星的公司(双倍领公司)认定为诉讼的主体是认定事实错误。
     甘汉桥辩称,庭审质证过程中出示了证据原件,当时张玲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合法。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正确的,事实查明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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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汉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张玲书面赔礼道歉;二、判决张玲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玲系房产中介,2019年12月通过他人介绍与甘汉桥相识。2020年4月2日,甘汉桥以向张玲提供业务咨询并参与合同谈判、就张玲的经营活动、业务拓展、提出建议和意见等内容与张玲签订一份《顾问服务合同》,约定通过甘汉桥服务的项目,利润按甘汉桥60%、张玲40%的比例分配。同年4月3日,张玲与甘廖星(甘汉桥之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武汉市双倍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及相关产品定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玲向双倍领公司定购一辆价格为1040000元保时捷汽车一辆,预计交车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张玲预付定金270000元,余款770000元张玲委托双倍领公司办理金融分期付款。同月13日,张玲通过POS机刷信用卡方式向双倍领公司支付定金171020
cf武器大全元。2020年5月27日,张玲与双倍领公司签订一份《解除购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及相关产品定购合同》,双倍领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原路退回张玲定金170000元至其卡上,退款完成时,张玲将定金收据等相关原件退回双倍领公司,双倍领公司亦不再追究张玲违约责任。嗣后,双倍领公司未能如约向张玲退回定金。张玲因甘汉桥及双倍领公司要求退还上述款项致信用卡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等信息网上查询,发现在李晶与曹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舒银华、刘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等文书中有“甘汉桥团伙”字样,且相关司法部门在对甘汉桥立案侦查。遂向与甘汉桥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反映情况及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同时,张玲作为“打死甘汉桥工作”主在其中与其他社会人员分享甘汉桥为团伙的相关信息。张玲的上述行为使甘汉桥认为对其造成名誉侵害,遂于2020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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