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翔与苏乐乐、吴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刘翔与苏乐乐、吴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wwe2011名人堂(2020)晋01民辖终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温冠华李翠萍杨瑞青 
【审理法官】爱老公温冠华李翠萍杨瑞青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翔;苏乐乐;吴丹 
日企面试【当事人】直辖市刘翔苏乐乐吴丹 
【当事人-个人】刘翔苏乐乐吴丹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翔 
【被告】苏乐乐;吴丹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诉讼请求反诉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上诉人刘翔住所地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属于太原市万柏林辖区,故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41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20:15:33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翔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本案按照合作经营的基础关系确定为合同纠纷的认定错误。2018年10月至11月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乐乐合作陆续购买宾利、奔驰、法拉利三辆二手车用于租赁经营,上诉人共出资150万元。在合作期间被上诉人苏乐乐又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不再合作,由被上诉
怎么样查看电脑配置
人苏乐乐将车辆出卖。2019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苏乐乐与上诉人签订《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苏乐乐出卖车辆后每辆车欠上诉人的车款,共欠上诉人车款877934元、欠借款50万元整,两项合计共欠上诉人1377934元。在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苏乐乐给其签订欠条,实际上欠条是对整个合作及双方资金往来的结算,而非仅对借贷的结算。”,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欠条》是对双方整个的合作的结算。一审裁定的经本院审查认为中“被告苏乐乐向其出具了的欠条是对双方合作事宜及资金往来的结算”,一审裁定也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事宜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欠条》充分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并无纠纷,不再合作后对合作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作了最终结算。《欠条》实质为双方不再合作后的清算协议,达成意见一致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欠条》具有借贷合同的性质,原合作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形成民间借贷纠纷。(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中“关于退伙时出具借条的性质认定”已明确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
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对合作经营中并无纠纷、对合作事宣也进行了清算、以《欠条》的形式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确定了债权债务数额的事实情况下,合作经清算后由于被上诉人未支付欠款,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根据《欠条》主张未支付的欠款,并非主张解决合作期间的合作纠纷。一审裁定只按该规定第一款就确定按合作经营基础法律关系合同纠纷审理本案,遗漏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不适用范围。在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也只写明第一款的内容,故意隐瞒第二款的内容。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依法不应按照合作经营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纠纷审理,而应按照民间借货纠纷法律关系审理。二、一审裁定认定按照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
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欠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乐乐签订,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属于给付货币的借贷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的合作事项也没有签订过合同,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均为由被上诉人给付货币,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依法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上诉人的长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21号85幢三单元6层0603号居住,因此上诉人选择在大原市万柏林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对管辖的选择权,确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只向一审法院邮寄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的相关证据。据了解被上诉人已经回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居住,已不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居住。本案仅凭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单方称述,没有向上诉人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也没有征询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就认定由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证据,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以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