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超林、周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邓超林、周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名大全
【审结日期】关于劳动节的诗句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12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莉熊东张梓欣 
【审理法官】龚莉熊东张梓欣 
【文书类型】窝窝头的做法裁定书 
【当事人】邓超林;周杰 
教师评语大全【当事人】邓超林周杰 
【当事人-个人】邓超林周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邓超林 
【被告】周杰 
【本院观点】首先,邓超林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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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邓超林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并未规定在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且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不宜参照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无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均应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实体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初4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4:45:5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邓超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本案中案外人周明锐为了周杰能顺利开车离开,将在车前阻拦开车的邓超林拉向路
边致其身体离开车辆前方,周杰遂发动车子向前行驶,因周明锐将邓超林拉向路边时邓超林左脚还没彻底离开车辆前方,周杰发动车子行驶过程中观察不足,致邓超林左脚受伤,本案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多次释明后,邓超林依然坚决要求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张赔偿,不同意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由于邓超林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邓超林的起诉。邓超林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98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超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进行审理裁判,不应当被驳回起诉。二、一审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另《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
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即使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同,可以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依据诉讼请求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本案无论是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还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均为侵权责任纠纷,均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三、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手段来处理,本案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与立法目的不符。 
邓超林、周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3民终12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超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曾用名周小维)。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超林因与被上诉人周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初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超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进行审理裁判,不应当被驳回起诉。二、一审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另《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即使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同,可以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依据诉讼请求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本案无论是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还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均为侵权责任纠纷,均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三、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手段来处理,本案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与立法目的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杰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邓超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周杰赔偿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4818.05元;2、由周杰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邓超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本案中案外人周明锐为了周杰能顺利开车离开,将在车前阻拦开车的邓超林拉向路边致其身体离开车辆前方,周杰遂发动车子向前行驶,因周明锐将邓超林拉向路边时邓超林左脚还没彻底离开车辆前方,周杰发动车子行驶过程中观察不足,致邓超林左脚受伤,本案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多次释明后,邓超林依然坚决要求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张赔偿,不同意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由于邓超林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邓超林的起诉。邓超林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98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邓超林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并未规定在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且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不宜参照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无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均应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实体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初4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手机当电脑摄像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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