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鑫雨实业有限公司与长岭县四季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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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吉07民辖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甲邵国政李林 
【审理法官】刘甲邵国政李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锦州鑫雨实业有限公司;长岭县四季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锦州鑫雨实业有限公司长岭县四季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锦州鑫雨实业有限公司长岭县四季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锦州鑫雨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长岭县四季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四季青公司认为鑫雨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其作为产品销售者已先行代为履行了赔偿责任,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认为该赔偿责任应由作为产品生产者的鑫雨公司承担,系行使追偿权,要求鑫雨公司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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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产品责任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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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季青公司认为鑫雨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其作为产品销售者已先行代为履行了赔偿责任,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认为该赔偿责任应由作为产品生产者的鑫雨公司承担,系行使追偿权,要求鑫雨公司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依据四季青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吉林省长岭县,长岭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鑫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9:29:16 
十五字
【二审上诉人诉称】鑫雨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四季青公司身份清晰,其不是消费者,而是销售者,其身份和法律地位是固定的,不会因其起诉鑫雨公司而转变为消费者。假定四季青公司所陈述的其因质量纠纷而向案外人姜忠旭赔偿情形属实,则按《产品质量法》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身份的判定是明确的,即姜忠旭为消费者、四季青公司为销售者、鑫雨公司为生产者。同时,在《产品质量法》规定之下,上述三者身份是固定的。二、《产品质量法》目的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制订。《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前述规定来看,《产品质量法》是为保证消费者利益而制订的法律,按该法规定,如果发生产品质量争议,消费者有权选择向销售者或是向生产者主张权益。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49条规定是“产品责任纠纷"是给消费者设定的案由,而不是给销售者。按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49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纠纷"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而设立的,该条之下共涉及四个具体案由,分别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很明显,以上四个具体案由都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由消费者
选择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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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7民辖终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鑫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
     法定代表人:林雪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四季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王吉鑫,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州鑫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岭县
四季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2民初4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鑫雨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四季青公司身份清晰,其不是消费者,而是销售者,其身份和法律地位是固定的,不会因其起诉鑫雨公司而转变为消费者。假定四季青公司所陈述的其因质量纠纷而向案外人姜忠旭赔偿情形属实,则按《产品质量法》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身份的判定是明确的,即姜忠旭为消费者、四季青公司为销售者、鑫雨公司为生产者。同时,在《产品质量法》规定之下,上述三者身份是固定的。二、《产品质量法》目的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制订。《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前述规定来看,《产品质量法》是为保证消费者利益而制订的法律,按该法规定,如果发生产品质量争议,消费者有权选择向销售者或是向生产者主张权益。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49条规定是“产品责任纠纷"是给消费者设定的案由,而不是给销售者。按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49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纠纷"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而设立的,该条之下共涉及四个具体案由,分别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产
品仓储者责任纠纷。很明显,以上四个具体案由都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由消费者选择的案由。
     综上所述,四季青公司在所谓产品质量争议法律关系中的身份是“销售者",且这个法律地位是固定的,因其并不是产品的消费者,所以,其无权以只有消费者才能提出诉讼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49条第(1)项规定,即“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向鑫雨公司起诉。而原审法院根本不顾及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机械地理解《产品质量法》,将作为销售者的四季青公司“变身"为消费者,并进而错误地适用《产品质量法》,将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普通追偿权争议,错误地认定为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2民初47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鑫雨公司所在地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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