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泉、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泉、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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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有什么好歌曲2022.06.08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57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心曾范军宫平 
【审理法官】高心曾范军宫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泉;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于泉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于泉 
【当事人-公司】东京都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早安2022最新图片于泉 
【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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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泉眼岭村委会与于泉及其父亲于某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对此,于泉也予以认可。鉴于于景和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家庭联产承包人人数为2人,应为于景和及其妻子两人,在家庭联产承包人于景和及其妻子两人去世的情况下,案涉土地应由泉眼岭村委会收回。于泉主张争议土地属于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八组,村委会没有请求于泉归还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泉眼岭村委会,于泉对此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于泉主张应以户籍为准签订一个承包合同的问题,于泉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于泉主张其与于某签订两个承包合同时即有异议,曾要求泉眼岭村委会更正的问题,于泉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且事实上于泉与其父亲耕种多年,故于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于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3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泉眼岭村委会将0.715公顷土地发包给案外人于泉父亲于某,家庭联产承包人人数为二人;将1.2513公顷土地发包给于泉,家庭联产承包人人数为四人。于泉父母去世后,2020年春泉眼岭村委会要求收回于某承包的土地于泉则以与于某夫妻始终是一个户籍,应以一个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土地、因对两个承包合同有异议,所以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没有向泉眼岭村委会交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村民与村集体确立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合法凭证。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但并不一定是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仅能与发包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农户与所在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有当时的历史背景,合同签订后各承包户均应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绿本),于泉及其父于某分别领取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说明各自于泉眼岭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于泉主张的应以户籍为准签订一个承包合同的观点缺乏依据;于泉所述其与于某签订两个承包合同时即有异议,曾要求泉眼岭村委会更正的事实无确凿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于某承包村委会的土地应是于某夫妻承包的土地,在于某夫妻去世后,承包主体已全部消亡,案涉土地应由发包方即泉眼岭村委会收回;2020年春泉眼岭村委会已要求于泉归还案涉土地,于泉至今未能归还,应赔偿给泉眼岭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当地土地近两年的转让价格,泉眼岭村委会要求于泉赔偿8580.00元经济损失并不高出案涉土地2020年、2021年的土地转让价格。故原审法院对泉眼岭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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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于泉于2021年12月末将原于某承包村委会的0.715公顷土地归还泉眼岭村委会,不得继续侵害;二。于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泉眼岭村委会经济损失8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于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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