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阿丽与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阿丽与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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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7 
【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9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丰愷洪齐艳张雪杨 
【审理法官】郭丰愷洪齐艳张雪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阿丽;王桂兰 
【当事人】王阿丽王桂兰 
【当事人-个人】王阿丽王桂兰 
【代理律师/律所】董国胜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沈萍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郭丽娟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国胜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沈萍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郭丽娟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国胜沈萍郭丽娟 
【代理律所】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阿丽 
【被告】王桂兰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通过双方的陈述,本案的欠条是为补偿王阿丽的损失出具的,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翻身得自由打一字胁迫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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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通过双方的陈述,本案的欠条是为补偿王阿丽的损失出具的,本案应为合同纠纷。王阿丽提交欠条、销售单等证据向王桂兰主张权利,依据现有证据,王阿丽未提供案涉欠款计算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对损失如何约定,仅凭欠条、销售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王阿丽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王阿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阿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21: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4日,王桂兰向王阿丽王阿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阿丽贰拾万元整,于2019年5月1日还清”。王阿丽诉称该20万元为欠款,系王阿丽与王桂兰对2014年到2016年之间完美产品购销业务的结算。并向法庭提交了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单,但票据的顾客姓名非王阿丽,王桂兰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阿丽依据王桂兰书写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
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王阿丽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销售单欲证明与欠条中载明20万元相关,但其提供的销售单中的顾客姓名非王阿丽王阿丽,且销售单时间均为2014年,王阿丽无法证明欠条中所述20万元与其提供的销售单的关系。故从本案查明来看,王阿丽提举的相关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存在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故王阿丽提举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阿丽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阿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阿丽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阿丽补充提交了本案受理案件通知书、缴费票据、传票等,拟证明本案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因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阿丽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
初45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王阿丽原审诉讼请求;2.由王桂兰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案由的确定完全歪曲了事实和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在立案时,王阿丽要求按照“不当得利纠纷”立案,立案庭工作人员审理立案材料后,告知王阿丽“不当得利”的案由与证据不吻合,王阿丽之后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庭审核后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确定的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之后王阿丽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出具了(2019)内0102民初792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案件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之前,未经审查材料将申请人的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完全歪曲了王阿丽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四)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2.案件名称是当事人与案由的概括。......3.案由应当准确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有关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经审理认为立案案由不当的,以经审理确定的案由为准,但应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本案中原审判决书,变更了王阿丽的立案案由,但是在本案认为部分只字未提,所以判决书既违反了法律规定,更是严重歪曲了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王阿丽认为,原审判决书对王阿丽的立案案由不予审理,毫无依据的确定了“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最终认为王阿丽的证据不符合法院确定的案由的举证要求。其过程就是人民法院不顾
当事人的立案案由,主观确定了一个与当事人证据无关的案由,最终以当事人无法举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书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标准的先判后审,更是严重违反规定的“经审理认为立案案由不当的,以经审理确定的案由为准”的审判规则,也因此造成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最终做出了错误的判决。2.王阿丽原审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王阿丽要求王桂兰给付“欠条”约定款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易票据证明了交易事实,通过证人笔录证明了交易流程,通过录音证明了双方自愿结算的过程,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完全可以证明王桂兰欠款的原因。王桂兰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提出了反诉,其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在王桂兰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对王阿丽和王桂兰之间的结识过程、完美公司的架构体系、王阿丽和王桂兰之间的层级关系、欠条出具之后到完美公司总部寻求解决的事实进行了说明,该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王桂兰对王阿丽的控制和支配地位,也可以证明因为王桂兰可以利用自己指导老师的身份支配和控制王阿丽,所以最终造成了王阿丽为了完成王桂兰隐瞒的已经取消了的公司考核,购买了大量的完美产品,造成了王阿丽巨额损失。王阿丽和王桂兰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对“欠条”书写的地点表述完全一致,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协商的地点是在完美公司办理手续的酒店房间,上楼和下楼的过程全部开放,因此完全不可能存在王桂兰所述胁迫的事实,并且“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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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条”出具之后王桂兰也没有及时报警或者寻求其他司法解决,而是共同到完美公司总部寻求公司承担一部分费用,该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和欠款数额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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