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郝某艳与被上诉人师某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郝某艳与被上诉人师某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19)陕05民终20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卫红党疆霞车兴民 
【审理法官】闵卫红党疆霞车兴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郝某艳;师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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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郝某艳师某斌 
【当事人-个人】郝某艳师某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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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诉人郝某艳与被上诉人师某斌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相识、恋爱并同居,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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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并终止恋爱关系。在恋爱同居期间,上诉人以偿还车贷、为父亲治病等理由向被上诉人索取钱财,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钱款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在恋爱同居期间的财物往来,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符合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其钱财,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二人的经济往来是同居期间产生,部分钱款用于共同消费、部分属于赠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郝某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郝某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天冷了的简单暖心话语【更新时间】2021-10-23 09:3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通过珍爱网认识,于2019年2月份确定关系并同居,同年4月份分手。在恋爱期间,为偿还车辆贷款、借款及帮父亲看病,被告向原告索取款项共计63119元(原告通过支付宝于2019年2月24日向被告转账3000元、2月27
日转账5000元、3月8日转账2510元、3月19日分两笔转账各10000元、3月25日转账3000元、通过po机于3月27日为被告支付9609元、2019年4月2日支付20000元);原告另向被告转账1000元用于消费(支付宝3月20日转账500元、4月13日转账500元);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价值3999元的oppo手机一个、手镯一个、衣服、鞋子、化妆品若干;原告母亲、外婆分别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缔结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而不应以金钱为基础。在本案中,原、被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相识,在一个多月的恋爱同居期间,被告以偿还车贷、为父亲治病等理由向原告索取数额较大的款项,符合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征,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对被告在恋爱期间向原告索要的63119元,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为用于消费而转账的1000元、原告母亲、外婆分别给被告的见面礼2000元、200元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手机、手镯、衣服、鞋子、化妆品,应为恋爱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应返还;关于利息一节,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返还原告师某斌63119元;二、驳回原告师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计824元,由原告师某斌负担123元,被告郝某艳负担701元。 
墙面刷漆步骤【二审上诉人诉称】郝某艳上诉请求,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一、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在庭前建议被上诉人师某斌变更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师某斌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均围绕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辩论,而判决论述却以认定应当为婚约财产法律关系,法庭在开庭时并未告知和释明,使双方当事人没有针对每一笔财务交付是否构成婚约财产行使辩论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一审判决实体错误。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补充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虽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曾多次转给上诉人共计63119元,但对这些钱款的动机、原因和目的,只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无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将两人同居期间部分钱款用于共同消费、部分赠予的事实认定为是上诉人借婚姻向被上诉人的索取,认定事实不清。二人的经济往来均产生于同居生活期间,多次付款的事实
也说明涉案款项并非彩礼,本案并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将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错误认定为婚约彩礼而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郝某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郝某艳与被上诉人师某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终20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娟、刘红星(实习),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爱情表白短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林,陕西省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某艳因与被上诉人师某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娟、刘红星、被上诉人师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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