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永松、姚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蔡永松、姚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五年级数学下册教学计划【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幼师考试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辖终1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豫勇 
【审理法官】胡豫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蔡永松;姚志立 
【当事人】蔡永松姚志立 
【当事人-个人】蔡永松姚志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蔡永松 
【被告】姚志立 
【本院观点】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大宅门演员名单
河南闹洞房
【本院认为】怎么连接打印机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蔡永松上诉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非民间借贷,但其不能提供合伙协议等书面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审原告姚志立依据蔡永松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起诉要求蔡永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姚志立请求主张原审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姚志立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姚志立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永松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1:37:4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因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在民间借贷案由下,原告为货币接收方,原告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本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妥。被告蔡永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蔡永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蔡永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99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姚志立起诉民间借贷案由是严重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也从未以借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姚志立借款,双方仅存在河北省合作矿山生意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姚志立所述银行转账实为投资款而非借款。而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借条"是基于在共同投资经营矿山生意期间,被上诉人为保障投资利润的实现,避免承担亏损,多次到上诉人签署所谓的“借条",在上诉人投资资金紧缺又迫于经营压力的情况下,不得已书写的借条,对此被上诉人
是明知的,后矿山生意因价格市场因素变化,被上诉人姚志立怠于承担亏损事实,反而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请被上诉人姚志立尊重客观事实,也请法庭予以核实,因此本案以“民间借贷"为由予以立案是错误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合伙纠纷"认定案由的前提下,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伙经营履行地均为河北省。即使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出借人所在地仍不是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期间一直都在河北省,合同履行地应该同被告住所地,绝不能以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汝阳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应为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 
蔡永松、姚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民辖终175号
实习简历模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立。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永松与被上诉人姚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因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在民间借贷案由下,原告为货币接收方,原告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本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妥。被告蔡永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蔡永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永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
法院(2020)豫0326民初99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姚志立起诉民间借贷案由是严重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也从未以借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姚志立借款,双方仅存在河北省合作矿山生意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姚志立所述银行转账实为投资款而非借款。而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借条"是基于在共同投资经营矿山生意期间,被上诉人为保障投资利润的实现,避免承担亏损,多次到上诉人签署所谓的“借条",在上诉人投资资金紧缺又迫于经营压力的情况下,不得已书写的借条,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后矿山生意因价格市场因素变化,被上诉人姚志立怠于承担亏损事实,反而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请被上诉人姚志立尊重客观事实,也请法庭予以核实,因此本案以“民间借贷"为由予以立案是错误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合伙纠纷"认定案由的前提下,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伙经营履行地均为河北省。即使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出借人所在地仍不是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期间一直都在河北省,合同履行地应该同被告住所地,绝不能以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汝阳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应为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