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与肖某、青海西宁环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与肖某、青海西宁环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2 
便宜又好用的化妆品【案件字号】(2021)青01民辖终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爱红樊静司世江 
【审理法官】翟爱红樊静司世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肖某;青海西宁环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仁某 
【当事人】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肖某青海西宁环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仁某 
【当事人-个人】肖某仁某 
【当事人-公司】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青海西宁环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某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马某1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马某2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刘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某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马某1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马某2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刘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某马某1马某2刘某 
【代理律所】名著电影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被告】青海西宁环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根据肖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因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与青海西宁环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肖某使用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出售的水泥用于青海省××县通畅项目C2、C3标段的施工,产生水泥质量纠纷,其法律关系性质属于产品责任,其纠纷之诉,理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立案确定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显然不符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原审审理中纠正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出纳年终总结【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肖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因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与青海西宁环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肖某使用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出售的水泥用于青海省××县通畅项目C2、C3标段的施工,产生水泥质量纠纷,其法律关系性质属于产品责任,其纠纷之诉,理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立案确定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显然不符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原审审理中纠正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因产品责任产生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类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
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肖某选择向其中一被告青海西宁环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在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肖某选择向其中一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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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16:41:38 
【二审上诉人诉称】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在(2021)青0104民初861号民事裁定书中将案由变更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第三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
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之规定,受害人只能向生产者或销售者单独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同时向二者主张共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必须选择本案案涉水泥的生产者上诉人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或销售者一审被告青海西宁环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一作为被告,依其选择权确定的被告住所地管辖审理。综上,被上诉人肖某在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变更的情形下,其确定管辖是“依据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2021)青0104民初861号民事裁定却改变案由,以可能不承担责任的第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实属不当。请求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8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与肖某、青海西宁环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红星照耀中国人物形象(2021)青01民辖终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隆华夏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769852039X3。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招远市,系该公司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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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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