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颜广、候鑫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梦见和死人说话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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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43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贵孚郑卫华王善文
【审理法官】杨贵孚郑卫华王善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颜广;候鑫盟
【当事人】孙颜广候鑫盟
【当事人-个人】孙颜广候鑫盟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宝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宝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文宝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银行贷款利率怎么算【原告】孙颜广
【被告】候鑫盟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所定案由为借用合同、返还财产纠纷是否妥当;2.一审判决孙颜广赔偿候鑫盟信用卡透支款34050.25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以
及偿还候鑫盟出资款5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证人证言质证清算违约金返还财产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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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所定案由为借用合同、返还财产纠纷是否妥当;2.一审判决孙颜广赔偿候鑫盟信用卡透支款34050.25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以及偿还候鑫盟出资款5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孙颜广借用候鑫盟信用卡消费的款项,应视为向候鑫盟的借款,由此形成的欠款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基于双方共同开办了德州市陵城区鑫鼎食品销售部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因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沟通时,孙颜广表示:“有钱马上给你,我也不想欠你”、“给你一万五,还有五万,有了马上给你,最多三年”,候鑫盟除对三年期限有异议外,对金额未提异议,并且2019年8月5日孙颜广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候鑫盟15000元与上述内容相印证,
孙颜广未提交因双方合伙结算产生争议的任何证据,上述事实表明,就双方共同开办德州市陵城区鑫鼎食品销售部事宜,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对于双方合伙形成的欠款6.5万元,孙颜广已偿还候鑫盟1.5万元,尚欠5万元,该5万元欠款虽基于于双方合伙事实,孙颜广二审中陈述该5万元是“一起做生意时,被上诉人投资的钱”,但一经双方结算后,确定为欠款关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是根据该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该欠款关系亦可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处理。孙颜广二审中称其上述表示欠候鑫盟6.5万元双方没有清算,与事实不符,亦无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所定案由借用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信用卡透支款及相应利息偿还问题。孙颜广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其借用候鑫盟信用卡透支使用的事实及透支金额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其应当偿还其透支的款项。对于透支款项的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孙颜广亦应偿还。故,一审判决孙颜广偿还候鑫盟信用卡透支款34050.25元
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5万元款项偿还问题。候鑫盟主张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一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决孙颜广偿还候鑫盟5万元出资款,借款本金与出资款虽然名目不同,但实质指向一致,即是双方合伙关系结算后,孙颜广应给付候鑫盟的款项。双方通过聊天于2019年6月13日确定6.5万元的欠款后,孙颜广给付候鑫盟1.5万元,剩余5万元款项,孙颜广未提交在2019年6月13日后有其他给付候鑫盟款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孙颜广尚欠候鑫盟5万元,并判决孙颜广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颜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下雪心情感言【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上诉人孙颜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6:02:31
孙颜广、候鑫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4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颜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宝,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鑫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颜广因与被上诉人候鑫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颜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孙颜广不偿还候鑫盟信用卡
透支款34050.25元及利息、违约金;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孙颜广不偿还候鑫盟出资款50000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候鑫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孙颜广一审时收到的传票内容中的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应当按照候鑫盟的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选定的案由进行审理案件,适用所设定案由的相关法律审理该案。一审中,候鑫盟并未提出变更诉求以及变更案由的请求,一审却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案由,适用与民间借贷纠纷不相符合的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判决案涉纠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孙颜广的合法权益。一审最终确定的判决书中的案由为借用合同、返还财产纠纷,明显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案由,在一个案件中适用两个不同类型的案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借用合同纠纷是指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使用完后将出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而案涉纠纷中不存在任何出借物品的情况。返还财产纠纷为有体的物才有返还之说,案涉中本身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何来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明显混淆法律适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损害孙颜广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超出候鑫盟诉求范围,损害孙颜广合法权益。一审中候鑫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由孙颜广还清透支的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孙颜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庭审当中候鑫盟并未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另外候
鑫盟提交的证据一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前提,而一审在最后判决中却将借款本金改成偿还出资款,明显的违背候鑫盟的意思,私自扩大候鑫盟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案涉纠纷既然设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就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因孙颜广与候鑫盟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候鑫盟不能证明存在借款行为的情况下,一审应当予以驳回候鑫盟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为了候鑫盟的利益,仅以聊天记录内容,变更候鑫盟诉讼请求,支持候鑫盟的诉讼请求。3.一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第5页当中,认定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孙颜广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并且双方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合法,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既然,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证据的效力,那么证明目的亦确认,另外候鑫盟在庭审当中亦明确说明两人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双方之间并未最后核算,那么案涉纠纷就应当为合伙纠纷,未经核算的,应当核算后再行诉讼。另外,孙颜广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流水,一审法院既然已经确认其效力,就应当说明孙颜广已经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候鑫盟转账5万余元,已经远远地超过候鑫盟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但一审判决书第七页中认定事实是
自相矛盾的不支持孙颜广的抗辩理由,另起案由判处孙颜广承担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在认定事实上亦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严重损害了孙颜广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院审理案件不告不理原则,严重损害孙颜广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候鑫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孙颜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驳回孙颜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候鑫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由孙颜广向银行还清其透支的16999.11元和18940.52元的银行借款并将建设银行卡43×××05和兴业银行卡62×××09还给候鑫盟;2.请求判令孙颜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孙颜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办了德州市陵城区鑫鼎食品销售部,当时该销售部系以原告个人名义注册,原告仅注入部分资金,由被告实际负责经营。在此前及该销售部经营期间,原告陆续将其在兴业、建设、浦发等六家银行开办的信用卡交由被告支配使用,后被告所持原告的信用卡除兴业、建行两
QQ轨迹张在被告处外,其余均已陆续注销。被告在持有原告的兴业、建设银行两张信用卡期间,分别造成两信用卡款项透支。自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7日止,原告代被告偿还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共计3779元,至2020年8月29日止,该信用卡尚欠款16367.85元(包括利息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2日止,原告代被告偿还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共计4510元,至2020年8月13日止,该建行信用卡尚欠款13521.31元(包括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将该两张信用卡送至法庭后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上述透支款及两信用卡的尚欠透支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销户期间,原告取出该卡内尚存余额1308.91元;在被告持有原告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期间,原告通过绑定该信用卡个人消费2819元。另查明,至2018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解散鑫鼎食品销售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出资款65000元,至2019年8月5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出资款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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