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肖萌、倪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张肖萌、倪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二十五二十一编剧【案件字号】(2020)浙01民辖终5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刚 
【审理法官】陈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中国菜
【当事人】张肖萌;倪峰 
【当事人】张肖萌倪峰 
【当事人-个人】张肖萌倪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肖萌 
【被告】倪峰 
前什么后什么成语【本院观点】倪峰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通过对涉案证据的审查,表明倪峰与张肖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倪峰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通过对涉案证据的审查,表明倪峰与张肖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证据并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情况下,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倪峰要求张肖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倪峰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倪峰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肖萌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手工皮影2022-08-16 20:25:5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肖萌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起诉的案由系民间借贷,因
此可在原告地管辖,该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仅有的转账记录也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并没有转给上诉人,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或者短信的自说自话,片面认定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丧失了公正的立场。二、原审裁定认为法院只做形式审查,因此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确定管辖,是违背司法实践常识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起诉的案由和法院受理的案由经常不一样,是因为法院对基础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管辖权的审查是负有审判职能的合议庭或审判员作出的裁判文书,并非是立案环节的简单形式审查,因此,其以形式审查为由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确定管辖是不符合事实的。三、法律从未将滥用法律关系以确定管辖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强行受理,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的可能性,存在地方保护风险。被上诉人起诉未提供任何合同,且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能以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肖萌、倪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民辖终570号
祭奠英雄寄语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肖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肖萌因与被上诉人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肖萌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起诉的案由系民间借贷,因此可在原告地管辖,该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仅有的转账记录也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并没有转给上诉人,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或者短信的自说自话,片面认定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丧失了公正的立场。二、原审裁定认为法院只做形式审查,因此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确定管辖,是违背司法实践常识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起诉的案由和法院受理的案由经常不一样,是因为法院对基础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管辖权的审查是负有审判
职能的合议庭或审判员作出的裁判文书,并非是立案环节的简单形式审查,因此,其以形式审查为由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确定管辖是不符合事实的。三、法律从未将滥用法律关系以确定管辖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强行受理,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的可能性,存在地方保护风险。被上诉人起诉未提供任何合同,且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能以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倪峰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通过对涉案证据的审查,表明倪峰与张肖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证据并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情况下,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倪峰要求张肖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倪峰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倪峰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
肖萌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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