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鲽、杨蕾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鲽、杨蕾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男儿当自强原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8 
【案件字号】(2021)新31民终1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春光    胥英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鲽;杨蕾雅 
钢琴心情【当事人】王鲽杨蕾雅 
【当事人-个人】王鲽杨蕾雅 
【代理律师/律所】彭小斌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刘丹丹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布拉德皮特扮福奇获艾美奖提名彭小斌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刘丹丹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小斌刘丹丹 
【代理律所】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鲽 
【被告】杨蕾雅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王鲽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杨蕾雅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5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8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上诉人王鲽于2019年4月29日给被上诉人杨蕾雅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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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根据上诉人王鲽与被上诉人杨蕾雅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2019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杨蕾雅将其在新疆安雅服饰有限公司的股权以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王鲽,王鲽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当日,王鲽给杨蕾雅出具了57万元的借条,并对还款日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王鲽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杨蕾雅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5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8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诉人王鲽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上诉人杨蕾雅认为,虽然双方发生借贷的原因是基于股权转让行为,但被答辩人未能向答辩人支付转让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将转让款转换成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适用民间借贷作为案由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并通过借条的形式对股权价款进行约定,该借条可以认定系双方对股权转让款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一审将案由界定为民间借贷
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鲽提出的案由应为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29日被告为完成公司转让事宜,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5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8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鲽于2019年4月29日给被上诉人杨蕾雅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该借条明确约定:“借现金5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如果本人到还款日期未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按0.5%付违约金”。因杨蕾雅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9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2年),计算本金为5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75,560元(570,000元×15.4%×2年),又因杨蕾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36,800元在175,560元之内,故一审判决对杨蕾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36,800元予以支持,不违反借条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鲽提出其不需要承担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8元,由上诉人王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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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被告为完成公司转让事宜,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书写借条作为借贷凭证,同时约定:(1)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2)如逾期未还款自愿按每天0.5%付违约金。为了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两位见证人彭叔委、马志宝也一并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告证人的当庭证言,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欠款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其借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
的年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9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2年),计算本金为5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75,560元(570,000元×15.4%×2年),又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36,800元在175,560元之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36,8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蕾雅借款5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6,800元,合计706,800元(柒拾万零陆仟捌佰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8.00元,由被告王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鲽与被上诉人杨蕾雅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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