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骆建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骆建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辖终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祥朱长华黄共田 
【审理法官】刘应祥朱长华黄共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骆建林 
【当事人】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骆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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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骆建林 
【当事人-公司】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 
万爱千恩原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骆建林 
【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骆建林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转运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甲方场地范围内土方,并与宁波轨道公司签订土方转运分包合同,现因工程款的支付而引起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骆建林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转运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甲方场地范围内土方,并与宁波轨道公司签订土方转运分包合同,现因工程款的支付而引起的纠纷。虽然骆建林提供了宁波杨柳郡现场土方工程量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系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并无上诉人宁波轨道公司与被上诉人骆建林的签名。现骆建林要求宁波轨道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因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31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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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07:47:53 
【二审上诉人诉称】宁波轨道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6民初3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一审民事裁定书所称的“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审裁定所谓的三方合同,既没有甲方的名称,也没有乙方、丙方(被告)的盖章。而且,该合同生效条件是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在既不知甲方是谁又无签署、丙方(被告)也非合同方当事方,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个人代表丙方签署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法院在立案及签发传票时没有确定案由,直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才以案由为名认为其有管辖,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一个案件的案由应在立案时明确,一审法院不仅在原告未明确案由的情况下立了案,而且在向被告发出开庭传票时,仍没有明确案由。从原告起诉书来看,原告是以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定书,提供劳务的人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本案应移送至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案涉工程“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所在地为宁波市鄞州区,该工程的实际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都在宁波市鄞州区,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 
红楼梦中人物性格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骆建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5民辖终1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精达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建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轨道交通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轨道公司)与被上诉人骆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3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宁波轨道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6民初3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一审民事裁定书所称的“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审裁定所谓的三方合同,既没有甲方的名称,也没有乙方、丙方(被告)的盖章。而且,该合同生效条件是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在既不知甲方是谁又无签署、丙方(被告)也非合同方当事方,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个人代表丙方签署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法院在立案及签发传票时没有确定案由,直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才以案由为名认为其有管辖,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一个案件的案由应在立案时明确,一审法院不仅在原告未明确案由的情况下立了案,而且在向被告发出开庭传票时,仍没有明确案由。从原告起诉书来看,原告是以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定书,提供劳务的人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本案应移送至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案涉工程“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所在地为宁波市鄞州区,该工程的实际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都在宁波市鄞州区,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骆建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骆建林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转运宁波杨柳郡一期G地块甲方场地范围内土方,并与宁波轨道公司签订土方转运分包合同,现因工程款的支付而引起的纠纷。虽然骆建林提供了宁波杨柳郡现场土方工程量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系郑州浙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并无上诉人宁波轨道公司与被上诉人骆建林的签名。现骆建林要求宁波轨道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因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31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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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运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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