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金与陈友安、温健添、刘朝焱、李兴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建金与陈友安、温健添、刘朝焱、李兴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3 
【案件字号】(2021)粤18民终13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延存李奕东成振平 
【审理法官】李延存李奕东成振平 
黄到让你那里滴水的【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金;陈友安;温健添;刘朝焱;李兴华 
取保候审的条件【当事人】李建金陈友安温健添刘朝焱李兴华 
【当事人-个人】李建金陈友安温健添刘朝焱李兴华  许嵩违章动物mv
【代理律师/律所】曾存良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肖美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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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曾存良肖美兰 
【代理律所】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建金 
【被告】人工服务陈友安;温健添;刘朝焱;李兴华 
【本院观点】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笔记本关不了机怎么办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建金应否对被上诉人陈友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建金应否对被上诉人陈友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建金无挖掘机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被上诉人陈友安的左小腿撞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李建金是李兴华雇佣的雇员,但本案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陈友安选择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李建金对陈友安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到陈友安未尽到自身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
张碧晨下载酌情确定由陈友安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李建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李建金提出本案陈友安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的意见,与陈友安的主张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确定陈友安的各项损失数额,经审查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建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上诉人李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59:06 
李建金与陈友安、温健添、刘朝焱、李兴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8民终13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存良,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健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焱。
     原审被告:李兴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建金因与被上诉人陈友安、温健添、刘朝焱、原审被告李兴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2019)粤18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建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构成侵权。2.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所致,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上诉人的雇主承担。3.即使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亦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审判决第十页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陈友安选择的事实案由,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问题不予审查。本案是人身损害纠纷,不能因为案由不同就不对侵权责任进行划分,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进行侵权责任划分,进行合并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友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健添答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了46000元给伤者。
     被上诉人刘朝焱答辩称,陈友安的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无需
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兴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陈友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建金、温健添、刘朝焱、李兴华向陈友安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差额合共148197元;2.由李建金、温健添、刘朝焱、李兴华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健添把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地基承包给李兴华施工。李兴华租赁刘朝焱的挖掘机且由其儿子李建金驾驶该挖掘机挖掘泥土,同时雇陈友安驾驶龙马小型货车装卸地基泥土。2018年3月29日晚上在施工过程中,陈友安离开货车驾驶室,被李建金正在驾驶的挖掘机撞伤左小腿。陈友安受伤后,即被送到清远高新区医院住院至2018年4月29日,被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挤压伤;4、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换药,随诊,加强营养,避免左下肢负重活动,保持伤口干洁,每月复查DR,视骨
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时间,复查及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2、住院期留陪一人,建议休息5月;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陈友安出院后,在湖南省衡东县当地医院。以上,共用去医疗费38651.82元(其中清远高新区医院医疗费为36962.40元)。2018年9月4日,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根据陈友安在清远高新区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等,作出衡中天司法鉴所[2018]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评定人陈友安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挤压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至伤残评定结论日,住院期间有陪护;再次手术取内固定4000元。为此,陈友安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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