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敏、黄业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张先敏、黄业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桂07民辖终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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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梁明晔黄富丽张艳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先敏;黄业超;檀院生 
【当事人】张先敏黄业超檀院生 
【当事人-个人】张先敏黄业超檀院生 
【代理律师/律所】叶慧达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慧达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慧达 
【代理律所】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五一三倍工资是哪几天
【原告】张先敏 
【被告】黄业超;檀院生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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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西灵山县是否是上诉人张先敏的经常居    住地,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是否正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张先敏提供了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不动产权证、收据等证据主张广西灵山县为其经常居住地。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法官向出租人商强世调查所做的笔录,上诉人张先敏不是在广西灵山县连续居住,且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也不能证实至上诉人张先敏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已在广西灵山县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因此,广西灵山县不构成张先敏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张先敏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先敏的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青秀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先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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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00:12:21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先敏上诉称,请求: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270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裁定本    综上所述,张先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张先敏、黄业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7民辖终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达,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业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檀院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先敏因与被上诉人黄业超、檀院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2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先敏上诉称,请求: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270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裁定本
     案由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本案《借条》中明确了约定管辖地“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张先敏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管辖约定的条款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上诉人已连续在钦州市灵山县居住超过一年,这有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因此,钦州市灵山县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灵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属实体问题,与案件管辖没有必然联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业超、檀院生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张先敏提交的《借条》约定,“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张先敏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张先敏为证明自己的
所在地为灵山县,向法庭提交了《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其内容记载“登记居住日期:日期2021年7月15日;居住证明有效日期: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0月13日”。张先敏向法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房缴费凭证,法院也向房屋出租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关于张先敏是否在租赁房屋居住的问题,出租人证实张先敏租赁房屋后“是偶尔来住一下”。无论是《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还是租赁房屋的事实,均不能证实至起诉时止张先敏在灵山县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所以灵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庭审中,被上诉人黄业超、檀院生向法庭出示四份证据,证实张先敏在南宁市青秀区家公司,且是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先敏的户籍地也是南宁市青秀区,所以认定南宁市青秀区是张先敏的居住地与事实相适应,且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张先敏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上诉人黄业超、檀院生,但是自认争议的款项是退伙结算款。关于双方的开发安吉三产项目的合作,与灵山县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审裁定没有对张先敏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理和认定,作出该裁定的理由是因为不能证实张先敏的经常居住地是灵山县。所以原审裁定合理合法,应当维持。张先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西灵山县是否是上诉人张先敏的经常居
     住地,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是否正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张先敏提供了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不动产权证、收据等证据主张广西灵山县为其经常居住地。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法官向出租人商强世调查所做的笔录,上诉人张先敏不是在广西灵山县连续居住,且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也不能证实至上诉人张先敏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已在广西灵山县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因此,广西灵山县不构成张先敏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张先敏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先敏的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青秀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先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梁明晔
审 判 员 黄富丽
审 判 员 张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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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曾佩云
书 记 员 李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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