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馨康堂中医诊所与黄艳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馨康堂中医诊所与黄艳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四川旅游景点介绍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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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璐孙承松李淼 
【审理法官】田璐孙承松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馨康堂中医诊所;黄艳萍 
【当事人】北京馨康堂中医诊所黄艳萍 
【当事人-个人】黄艳萍 
【当事人-公司】芝麻信用分北京馨康堂中医诊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栋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李松如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杨舒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栋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李松如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杨舒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栋李松如杨舒茜 
【代理律所】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馨康堂中医诊所 
【被告】黄艳萍 
【本院观点】针对馨康堂诊所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从证据内容上看,与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相关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艳萍向馨康堂诊所主张的是劳务费用,且其作为馨康堂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身份亦不影响其在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因此,馨康堂诊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馨康堂诊所是否应当向黄艳萍支付诉争劳务费。    针对争议焦点,黄艳萍为证明其与馨康堂诊所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馨康堂诊所的记账凭证、工资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记载了馨康堂诊所应向黄艳萍支付劳务费情况的事实,且馨康堂诊所作为委托人委托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底稿中亦载有应付黄艳萍工资的内容。馨康堂诊所上诉否认与黄艳萍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主张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股东与公司的利润分配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导出黄艳萍与馨康堂诊所之间不存在除投资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其次,馨康堂诊所主张记账凭证、工资汇总表等财务资料均系馨康堂诊所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戴某伪造的,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且与其自行委托审计的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馨康堂诊所主张黄艳萍自行经营个人独资公司且就本案劳务费未支付却从未提出异议,但上述意见并不能排除馨康堂诊所与黄艳萍建立劳务关系,亦不构成可以不予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黄艳萍关于其与馨康
堂诊所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支持黄艳萍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劳务费数额,一审结合审计材料中的数据核算确认馨康堂诊所共应向黄艳萍支付劳务费117428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馨康堂诊所关于其与黄艳萍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的上诉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馨康堂诊所上诉主张本案案由错误,黄艳萍应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案由,而不应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本院认为,本案中黄艳萍向馨康堂诊所主张的是劳务费用,且其作为馨康堂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身份亦不影响其在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因此,馨康堂诊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馨康堂诊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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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北京馨康堂中医诊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18:34: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馨康堂诊所系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2016
年12月19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戴某担任馨康堂诊所的法定代表人,戴某于2015年9月开始参与馨康堂诊所的财务、外联等工作,于2017年8月底离职。后馨康堂诊所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0月11日变更为谢亚男,于2017年11月13日变更为伊某。 
【一审法院认为】重阳节手抄报内容简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黄艳萍主张其与馨康堂诊所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已实际提供了相应劳务,就此提交了馨康堂诊所的记账凭证、工资汇总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记载了馨康堂诊所应向黄艳萍支付劳务费情况,故黄艳萍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馨康堂诊所不认可与黄艳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主张记账凭证、工资汇总表等财务资料是馨康堂诊所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戴某伪造的,但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该院对馨康堂诊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劳务费数额,其中有记账凭证的部分,以记账凭证记载的数额为准,对于没有记账凭证的部分,黄艳萍主张按馨康堂诊所月营业收入的12.5%计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馨康堂诊所的月营业收入数额,亦无证据证明黄艳萍在相应期间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故该院无法按照黄艳萍主张的方式计算相应期间的劳务费。根据审计材料显示,至2016年12月,馨康堂诊所累计应付黄艳萍工资98028元,该数额与黄艳萍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载的数额能够相对应,
可见审计材料中的数据是依据馨康堂诊所的财务资料得出的。同时根据审计材料显示,至2017年5月,馨康堂诊所累计应付黄艳萍工资117428元,无证据证明2017年6月产生了新的劳务费,故该院认定馨康堂诊所共应向黄艳萍支付劳务费117428元,对黄艳萍主张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馨康堂诊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黄艳萍支付劳务费117428元;二、驳回黄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馨康堂诊所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7年9月明细,证明黄艳萍、冯某3、崔某三人确认,到2017年9月30日的时候有一部分收益,被戴某全部拿走了。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北京某盲人保健按摩中心是黄艳萍个人独资企业。    二审中,馨康堂诊所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冯某2证言:冯某1、崔某、黄艳萍与戴某共同投资入股馨康堂诊所。戴某负责经营馨康堂诊所,并不清楚黄艳萍经营馨康堂诊所,亦不清楚黄艳萍从馨康堂诊所领取劳务费的事情,冯某1投资的款项都没有收回来。证人崔某发表如下证言:崔某是馨康堂诊所的股东之一,戴某没说过劳务费的事情,馨康堂诊所一直都是戴某经营,
西安二本学校黄艳萍是否经营崔某不知道,崔某没参与经营和管理。崔某有时一两个月去馨康堂诊所一次,在诊所没有碰见过黄艳萍。    黄艳萍针对馨康堂诊所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证人证言,冯某1和崔某不参与馨康堂诊所经营,两人均承认戴某是馨康堂诊所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因此戴某作出的决定是馨康堂诊所的行为。同时,崔某与馨康堂诊所现在的大股东有亲属关系,两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黄艳萍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馨康堂诊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艳萍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黄艳萍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错误。从黄艳萍、冯某1、崔某分别于2018年4月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为由将戴某诉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台法院),分别要求戴某返还投资款170841.36元。从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情况看,黄艳萍与馨康堂诊所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股东与公司的利润分配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黄艳萍实际上是向馨康堂诊所追讨的股东收益分红,黄艳萍应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案由,而不是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二、一审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依据黄艳萍提交的馨康堂诊所的记账凭证、工资汇总表中有向黄艳萍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及证人证言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
系错误。黄艳萍与馨康堂诊所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经核对工资支付凭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以及社保信息等,均没有黄艳萍的信息。从天台法院生效判决可以看出,黄艳萍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是馨康堂诊所的股东,黄艳萍并没有入职馨康堂诊所,而是自行经营其个人独资公司北京某盲人保健按摩中心。且当时馨康堂诊所的四个股东黄艳萍、冯某1、崔某、戴某约定是按各自投资占股的比例收益分红,从未约定黄艳萍按劳务提成。一审中,只有黄艳萍的陈述及在其所有的北京某盲人保健按摩中心上班职工的证言,很明显黄艳萍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陈述。按照黄艳萍所述,其与馨康堂诊所口头约定每月支付提成,尽心尽力做了一年多高管,从未提出异议,在几年之后突然要求馨康堂诊所给与提成,逻辑不通。 
北京馨康堂中医诊所与黄艳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0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馨康堂中医诊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某某院某某楼香海园会所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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